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庭羽、芯蒂堡建設有限公司、高迪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庭羽 相 對 人 芯蒂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迪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9,852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7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沙簡字693號事件 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3年度 司票字第574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404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係偽造、變造,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6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執行事件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倘執行後對聲請人有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本票金額40萬元、到期日係113年5月25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經計算至系爭本案事件繫屬日即113年9月30日止,其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408,416元,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 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8,416元,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飛躍上訴至第三 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規 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3年8月,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89,852元(計算式:408,416×6%×(3+8/12)=89,852),爰酌定擔 保金額如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