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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7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吳俊螢

原告
鑫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瑞榮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伸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3,100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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