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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訴聲字第1號

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劉國賓

聲請人
蔣敏洲
相對人
蔣雪梅
訴訟代理人
蔣敏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沙訴字第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房產買賣圖利損害賠償事件,業已提起訴訟,現由法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125號(已改分113年度沙訴字第4號)審理中。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遷讓房屋事件系爭房產(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次修正理由指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之,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擴張起訴金額),及自買賣契約成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約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先行假扣押以防屆時無法清償」、「基於訴訟重要證據-命被告提供共有人與邱坤墀所稱買賣合約正本及本票正本到院供閱卷」、「原告主張應迴避由豐原簡易庭審理(詳見懲戒院司法院貴院檢舉函)」,有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屬債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甚明,聲請人自無從據該損害賠償請求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僅足以釋明其基於損害賠償關係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但全未釋明本件為物權關係,故並非釋明不足之問題,自無從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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