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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全字第16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何世全

聲請人
李富次
相對人
張鴻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4日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車前狀況及應依路面標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相對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外側車道一路偏離至機車道及自行車道行駛,適聲請人騎乘輔助代步車於自行車道,相對人因而自聲請人後方猛烈撞擊聲請人,致聲請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頸椎第一節脊隨損傷、頸椎第 6-7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右側後方鐮旁區域急性硬膜下出血等傷害,而由救護車送入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治療,迄今仍於加護病房治療中,尚未痊癒,嗣經員警對相對人進行酒測值檢驗,相對人經檢驗後酒測值達0.37mg/L。相對人自應對聲請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11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因相對人對損害賠償之事置之不理,又因酒駕而無保險公司代為給付,基於此種心態,相對人恐將其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11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參見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且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固據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775號),此經本院調閱本件訴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已有釋明。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因酒駕而無保險公司代為給付,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聲請人就相對人將其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顯無從得到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核屬未予釋明,而非釋明不足。則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雖陳稱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就此部分核屬未予釋明,有如前述。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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