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1013號
- 原告
- 楊竣棠
- 被告
- 劉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7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央南路最外側車道要左轉往臨港東路二段行駛時,因機車未進行兩段式左轉之過失,以致碰撞沿中央南路要左轉往臨港東路二段行駛即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據原告提出之旭益汽車百貨梧棲店維修工單記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9,000元,其中烤漆費用18,500元、零件費用10,500元。再據原告提出之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可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違反二段式左轉標誌、駛出邊線所致,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9,000元(包括烤漆費用18,500元、零件費用10,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7年(即西元2018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12月25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0,5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50元(計算式:105000.1=105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費用18,5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9,550元(計算式:1050+18500=19550),原告請求其中15,000元,應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