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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10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王嘉雯
被告
林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4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等語,有該「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1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熄火停放在路旁之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過失責任,賠償原告之下列損害: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280元;交通費用6,000元;誤工損失3,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以上損害總計66,28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28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52,280元(包括零件17,480元、工資及烤漆34,8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撞及原告停放在路邊之車輛,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52,280元(包括零件17,480元、工資及烤漆34,8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4年(即西元2005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4年6月11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7,48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48元(計算式:174800.1=1748)。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34,8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6,548元(計算式:1748+34800=36548)。

(五)另原告雖主張受有交通費用6,000元;誤工損失3,000元之損害,然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再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係屬於財產上之爭執事項,被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與法不合,應無理由。上述部分,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827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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