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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何世全

  • 原告
    張家誠
  • 被告
    蔡慶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張家誠 被 告 蔡慶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17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643之2號前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前方於路口停等迴轉之原告駕駛訴外人王淑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訴外人王淑琴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車損相片、大源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6月17日中監車一字第1140029099號復本院函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承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63,000元,及原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因工作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10,000元,合計73,000元。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既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王淑琴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王淑琴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又訴外人王淑琴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11月15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 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實際支出之修繕費用為61,800元(包括零件費用36,000元,及鈑金、烤漆、拆裝工資等合計25,80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大源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36,0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600元(計算式:36,000×1/10=3,600),加計前揭25,8 00元,合計29,400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9,400元(計算式:3,600+25,800=29,400 ),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前揭營業損失10,000元。惟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乃為訴外人王淑琴,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則原告究否因自身工作等事由而需使用車輛代步,自難認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1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0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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