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何世全

  • 當事人
    王定元林煌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151號 原 告 王定元 被 告 林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7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2時1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順天路147號前 停等紅燈時,原告左前方適有對向由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7516號機車),沿順天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橫越順天路往北行駛,閃避不及與訴外人蘇慶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327號汽車)發生碰撞後,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駛入對向車道,再反彈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修繕期間15日,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營業損失83,490元(即每日損失5,566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3,4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騎乘7516號機車固有於前揭時地,先撞及3327號汽車,倒地後再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輪,然因碰撞力道輕微,系爭車輛應無受損。則原告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繕15日為由,據此請求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為屬無據。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每日為5,566元,顯屬過高,亦無可採。並聲明:㈠駁 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定有明文。末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定有明文。經查,綜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訴外人蘇慶勇、兩造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相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7516號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知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為被告騎乘7516號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先撞及同向行駛之3327號汽車,倒地後再碰撞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乃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則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㈡原告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主張其受有15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營業損失83,490元(即每日損失5,566元) 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八益汽車商行估價單、仲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飛狗衛星車隊)車資證明書、八益汽車修配廠開立之修繕日期起訖期間證明、車損相片、每日營收明細表等件為證。惟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核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起訖期間自112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4日,此觀前揭估價單記 載之維修、估價日期即明,則原告於此期間內,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為確認車損狀況並在廠修繕系爭車輛而15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以營業,應堪認定。又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駕駛系爭車輛營業之每日營業所得5,566元,並非即為原告之 營業損失,其尚有營業成本需扣除,故應以112年度營利事 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4932-00:計程車客運業)淨利率8%計算其營業損失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5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6,679元(5,566×15×8%=6,67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679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卷附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679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暘峰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