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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2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蔡明芳
被告
張位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2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下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故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心生不滿,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馬路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對原告恫稱:「你們家幾個我都可以配你啦」等語,接續左手持菜刀、右手朝蔡明芳方向揮舞,並走近原告站立處,以臺語對其恫稱:「恁爸可以用命跟你配,你信嗎,幹你娘機掰,機掰欸」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亦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原告因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惟原告沒有證明他有什麼損害,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則被告對原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名譽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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