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劉國賓
- 當事人劉朝昇、郭振名、詩碼特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420號 原 告 劉朝昇 被 告 郭振名 詩碼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月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514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8,01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詩碼特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詩碼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詩碼 特公司)代表,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因洽辦「體育館多媒體暨周邊設備改善計畫」得標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貨車)駛入臺中市○○區○○路0號龍井國 民中學校園。當日上午8時57分許,被告甲○○駕駛前開貨車 倒車離場時,不慎碰撞停放於前開校園停車格內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方,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被告甲○○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394元(包含零件費用15,850元、鈑金費用1,640元及塗裝費用5,904元)。而被告甲○○係受僱 於被告詩碼特公司,被告詩碼特公司應與被告甲○○對原告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甲○○抗辯:詩碼特公司跟本件沒有關係,是我的疏忽 ,我倒車的時候撞到對方的保險桿,保險桿其實有點擦傷,我當下就跟對方說我賠他一支保險桿,結果一進場,連大燈什麼就加了很多東西,我的疏忽沒有錯,但是這好像有的東西好像不是該次事件造成的,所以應該跟本案的求償沒有什麼關係。我跟被告詩碼特公司沒有關係,當天我只是去學校估價而已,這個案子是詩碼特公司標到的,但是還沒有得標,我要去承包詩碼特公司的工程,當天我只是去學校估價而已。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詩碼特科技有限公司抗辯:被告甲○○並非受僱於被告 詩碼特公司,亦非執行被告詩碼特公司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原告請求被告詩碼特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3,394元(包含零件費用15,850元、鈑金費用1,640元及塗裝費用5,904元)之事實,已據提出估價單、相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2人就車輛碰撞之事實並未爭執,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非屬於道路,但對於行車應遵循之注意義務標準,上述規定仍得作為判斷依據。本件被告甲○○駕駛車輛倒車時未注意 上開規定,致與原告停放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甲○○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甲○○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3,394元(包含零件費用15,850元、鈑金費用1,640元及塗裝費用5,904元),惟其中右頭燈單元總成(9,400元)、右霧燈蓋(1,760元)部分,被告甲○○爭執非本次車禍造成之損害,原 告亦未就此提出證據證明,故應予剔除,扣除後之修理費用應為12,234元(包含零件費用4,690元、鈑金費用1,640元及塗裝費用5,904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5年(即西元2016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12月18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690元,則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69元(計算式:4690X0.1=469)。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費用1,640元及塗裝費用5,904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8,013元(計算式:469+1640+5904=8013)。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詩碼特公司代表云云 ,但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決標公告紀錄為證 ,但此僅得說明被告詩碼特公司於當日得標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甲○○為被告詩碼特公司之受僱人,於車禍當時 係執行被告詩碼特公司職務之事實,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為被告詩碼特公司之受僱人,亦無從 證明被告甲○○於車禍當時係執行被告詩碼特公司職務,故 原告請求被告詩碼特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甲○○負連帶責任,應認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前揭損害賠償債 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甲○○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次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 付原告8,013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1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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