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519號
- 原告
- 林子誠
- 被告
- 李家年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2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51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8段與港埠路1段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仍逕右轉港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其右側有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向上路8段直行至該路口,原告見狀緊急煞車,以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000元。⒉醫療用品、營養品、後續藥品費用共計14,484元。⒊6日工作薪資損失12,000元。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⒌衣褲破損損失2,500元,以上共計138,984元。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95,53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539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8段與港埠路1段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仍逕右轉港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其右側有同向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沿向上路8段直行至該路口,原告見狀緊急煞車,以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1、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松輪機車商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記載,系爭機車修護費用為7,000元,且均屬零件費用,又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出廠日期為106年(即西元2017年9月,此有車籍資料附於臺中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05號偵查卷宗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即西元2017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30日,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7,0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00元(計算式:7000X0.1=700)。
2、醫療用品、營養品、後續藥品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單據核算,原告醫療費用單據共50,130元、醫療用品費共1,686元、車資共2,270元,上述合計共54,086元。
3、工作薪資損失部分: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3年1月30日14時24分至18時48分急診診療、113年2月1日、2月5日、2月19日、3月25日門診治療,原告於上述就醫治療之5日期間,應認為無法工作,以原告提出之中龍鋼鐵公司從業人員薪給清單及除勤紀錄記載,原告於113年1月應發薪資為69,969元,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1,662元(計算式:69969X5/30=11662,元以下四捨五入)。
4、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50,000元為適當。
5、衣褲破損損失部分:此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真正。
6、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116,448元(計算式:700+54086+11662+50000=116448)。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失控摔倒,亦為肇事因素,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81,514元(計算式:116448×70%=815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5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280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