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劉國賓
  • 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楊文瑞

  • 原告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許耀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521號 原 告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 訴訟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瑞 被 告 許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1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賃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 0號2樓第10室房屋即A33-210房(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 限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雙方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書)。依據系爭租約書第3條約定 :「換房或退房清潔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牆面粉刷 費3,000元。如承租人自行清潔,乾淨、無異味及遺留物, 可免除以上費用。住戶因其他事由導致影響清潔或衛生,亦同。本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不妨礙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租賃期滿,被告退房後,系爭房屋牆面未維持整潔,天花板因被告黏貼膠帶導致油漆剝落,被告承認為其所為,故請求被告給付油漆費用3,000元;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未清潔 後再返還,床下、冰箱、馬桶、廁所地板顯然髒污許多,此部分請求1,000元損害賠償;系爭房屋內之床墊經被告使用 後已損壞,經廠商報價更換床墊價金為4,300元。以上損害 總計8,300元,原告自得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 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希望以市場價格來賠償,原告請求的金額超過市場價格,我覺得不合理。我查過平台粉刷價格一坪大概是1,000元,我損害部分是天花板一個小的區塊,不到一平方 公尺,認為頂多1,000元,床下、冰箱、馬桶、廁所地板髒 污是主觀認定,我認為清掃應該500元,床墊是3,000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雲雀東海會館規約、雲雀東海會館廢棄物管理規則、住宅租賃契約特約條款、居次元寵物飼養規則、現場相片、時煜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情抗辯,經查:原告主張之油漆費用3,000元部分,有上開時煜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 ,被告亦不爭執牆面受損之事實,被告認此應僅1,000元 損害,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另原告主張髒污之清潔費1,000元部分,原告並未 提出支出憑證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又原告主張之更換床墊價金4,300元部分,有現場照 片及時煜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被告雖抗辯稱床墊是3,000元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 被告抗辯為真。 (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00元(計算式:3000+4300=7300)。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認定,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 預供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 由被告負擔其中1,31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