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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劉國賓

  • 原告
    任鳳儀即達冠金融顧問企業社法人
  • 被告
    張素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577號 原 告 任鳳儀即達冠金融顧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陳以達 被 告 張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8124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 為之。」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14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支付命令狀送達次日起、其中4萬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 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追 加後之請求範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惟被告表示同意繼續以小額訴訟程序進行,本院認為原告追加部分符合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周轉需用資金,於113年12月下旬,委 託原告尋找貸款申請單位,委託內容略為:原告應按約定條件為被告尋找合適之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被告申辦貸款,被告則應於原告完成任務後給付約定之委託費用。雙方並於114年1月02日簽定委託書。原告於接受委託任務後,先以專業知識評估被告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估算可能之貸款空間,後又協助被告準備財力證明等申辦貸款需用文件,分析其信用狀況,以尋找合適之貸款單位。豈料被告於委託關係存續期間,竟以兒子反對為由,向原告終止委託,隨後即失去聯繫。查被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委託書第3條之約定,應負 擔違約責任,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並負擔原告為此支出之律師費用4萬元,總計14萬元。故原告乃於114年01月24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提醒債務人支付14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支付命令狀送達次日起、其中4萬元自追加訴之聲 明狀送達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前已於星展銀行貸款並正常繳款兩年多,信用狀況良好,113年12月間,被告透過FACEBOOK上星展銀行二胎貸 款之廣告聯繫到星展銀行陳主任(事後才知陳主任並非星展銀行員工,而係原告公司之人),想要辦理二胎貸款,陳主任與廖經理一同到被告住家,帶被告至戶政事務所重新辦理自然人憑證,被告辦好後,由陳主任及廖經理進行初步聯徵。114年1月2日,廖經理以被告為退休人員資格 不符為由,聲稱「必須委託外部(即原告)做資料,才能讓星展銀行增貸過件」,被告在被詐欺的情況下簽屬委託書,需支付原告委託費即高達18%之手續費,被告完全不知簽屬該委託書是為了借高利率的信貸(新鑫貸)。同年1月7日被告才發現,即便簽署系爭委託書,星展銀行增貸也根本無法過件。此舉實屬詐欺設局,陳主任、廖經理、原告共同設局被告借新鑫貸高利貸,使被告落入陷阱,根本不打算讓被告成功增貸星展銀行。依民法第92條規定,被告係在詐欺情況下簽屬系爭委託書,契約應屬無效。又原告以不實廣告(星展銀行增貸)為名誤導被告,顯屬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14條規定,契約自屬無效。 (二)系爭委託書僅載明原告姓名,卻未記載統一編號、營業地址及聯絡方式,形式上有瑕疵。又簽約過程中,被告並未取得契約正本,亦未獲得充分審閱期間,違反誠信及合理原則。名稱矛盾,被告簽屬文件時應為「合約書」,而非委託書,前後不一致,一般契約應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然被告簽約後未收到任何正本或副本,程序有瑕疵。且原告所擬定之委託書,內容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應屬無效。 (三)原告主張10萬元違約金及4萬元律師費,金額過高,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應予減免。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如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第17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系爭委託書第三條之1固約定:被告於工作時間內 或貸款核准結果出來前要求終止委託者,或被告於核准結果出來前向貸款申請單位表示不願意辦理或相類似於不願意辦理者,按下列情況計算懲罰性違約金:1.申辦通過前或貸款核准結果因而為不通過者,懲罰性違約金為10萬元。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委託書內容,可知系爭委託書係由原告事先印製,預留空白欄位,預定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並交與被告要求被告簽名,性質上自屬定型化契約。而綜觀系爭委託書全文,並無被告自願同意放棄審閱期之記載,且被告抗辯亦未獲得充分審閱期間,而原告亦未對此提出相關證明,則依卷內事證,被告簽訂系爭委託書前,原告確未提供被告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況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簽約前確已充分瞭解契約內容,而知悉依據系爭委託書第三條之1規定,縱使於貸款核准前終止契約仍須負 擔懲罰性違約金,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項、第3項規定,系爭委託書第三條之1規定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則原告依委託書第3條之1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委託書第五條約定:「甲乙雙方委任關係存續期間,甲方承諾不會私自委託他人或自行辦理貸款申請,甲乙雙方委任關係到期、終止或解除後,甲方承諾不自行或委託他人聯繫乙方已經為甲方聯繫過的貸款申請單位,甲方違反前述約定時,應支付乙方100,000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支付乙方所支出之律師費。」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並無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私自委託他人或自行辦理貸款申請,也沒有於委任關係到期、終止或解除後,自行或委託他人聯繫原告已經為被告聯繫過的貸款申請單位,則原告依據系爭委託書第五條約定內容,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應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書第3條之1、第5條等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律師費4萬元,合計14萬元, 及其中10萬元自支付命令狀送達次日起、其中4萬元自追加 訴之聲明狀送達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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