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726號
- 原告
- 鄭明彰
- 被告
- 廖聖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7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和平路左轉經國路(由東往南方向),行經和平路與經國路口時,因未注意裝載之貨物不得伸出車尾以外,以致前開貨車後方的貨物超出車身碰撞沿和平路口直行(由西往東)即原告駕駛當時為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達禾車業行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承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1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為40,100元(包含工資5,000元及零件費用35,100元),業據原告提出達禾車業行估價單為證,固堪認定,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且查,系爭機車係於109年6月間出廠使用,此觀前揭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已逾三年,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之前揭零件35,1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510元(計算式:35,100×1/10=3,510),加計前揭工資5,000元,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為8,510元(3,510+5,000=8,510)。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51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10元,及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18元,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