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480號
第822號
- 原告
- 甲男(年籍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乙男(年籍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丙女(年籍詳卷)
- 被告
-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一般人經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間接得知未成年人之身分資訊,是本件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從而,本判決爰將被告甲男與其法定代理人即乙男、丙女,均以代號標記。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前開計程車),自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右轉由南往北朝新站路方向續行,並行經新站路與新站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行人即原告(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沿新站路行人穿越道步行由西向東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原告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01元、車資6,615元,及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之精神慰撫金96,847元,以上損害總計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車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並經本院主動調閱113年度交易字第228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7,101元、車資6,615元之損害,已有上述證據為證,另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96,847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