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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9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被告
陸佳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淼富生技有限公司購買葉黃素,並簽立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750元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上開分期付款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分12期,按月繳納896元。嗣被告僅繳納3期部分金額後即未再繳付,迄今尚積欠8,064元未清償,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未到期之分期債務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延期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64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帳務明細等為證,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準此,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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