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92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小彤
- 訴訟代理人
- 邱昱瑋
- 被告
- 陸佳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淼富生技有限公司購買葉黃素,並簽立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750元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上開分期付款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分12期,按月繳納896元。嗣被告僅繳納3期部分金額後即未再繳付,迄今尚積欠8,064元未清償,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未到期之分期債務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延期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64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帳務明細等為證,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準此,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