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劉國賓
- 法定代理人黎小彤
-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陸佳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被 告 陸佳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淼富生技有限公司購買葉黃素,並簽立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750元之zingala銀角 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上開分期付款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分12期,按月繳納896元。嗣被告僅繳 納3期部分金額後即未再繳付,迄今尚積欠8,064元未清償,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未到期之分期債務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延期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64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帳務明細等為證,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準此,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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