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97號
- 原告
- 王國華
- 被告
- 白哲禮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0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此乃因以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為限者,其起訴訟標的金(價)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所以期訴訟程序進行之簡速,因此在小額程序,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或被告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均需在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之請求金額,已逾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100,000元之限制,且性質上已與小額訴訟內容單純、進行簡速之目的不符,依上開規定,其訴之追加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21時1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下稱系爭便利超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倒車之方式,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系爭便利超商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又被告前揭行為所犯毀損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下列損害100,0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期間(即11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日),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租車費用12,000元。
2、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此部分需送請第三方鑑定交易價值貶值之數額。
3、精神慰撫金88,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表示:對卷內所附資料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21時18分許,在系爭便利超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倒車之方式,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系爭便利超商前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主動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租車費用12,000元部分:原告提出記載有「代步車:1/30-2/2工作天」估價單1紙為證,然該估價單中並無關於代步車需另行計費之記載。而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供其代步使用,則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當影響原告正常使用系爭車輛通勤或執行業務,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並不因其是否確實另行租賃車輛代步,或有其他備用車輛而有別,亦即不能因此而加惠被告。原告於此段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依目前租車行情,一日短期租車,於平日特價時期至少為1,500元,此為一般人以網路即可查得之資訊,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則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以租用車輛之行情計算應為6,000元(計算式:1500×4=6000),原告請求其中6,000元,應認為有理由。
2、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3、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係屬於財產上之爭執事項,被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與法不合,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被告毀損車輛所受損害應為6,000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