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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0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告
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張界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775元,及其中新臺幣143,463元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7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界諒於民國104年3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依照年息利率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2月28日止共消費簽帳143,463元均未按期給付,迄今共積欠155,775元(包括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12,312元),多次催討,被告均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775元,及其中143,463元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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