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何世全
- 法定代理人謝宜臻
- 原告張家榮
- 被告林金賜、永樂遊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張家榮 被 告 林金賜 訴訟代理人 楊紫豪 被 告 永樂遊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被告林金賜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永樂遊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永樂遊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樂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金賜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前開營業大客車),沿臺中 市西區柳川東路2段由自立街往四維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時,其駕駛之前開營業大客車右前後照鏡擦撞同向沿柳川東路2段由自立街往四維街方向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 部鈍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林金賜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24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林金賜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永樂公司為被告林金賜之僱用人,且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林金賜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客車為被告永樂公司所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永樂公司應與被告林金賜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日夜飽受聽力受損之折磨,且左右耳朵因無法平衡時常有暈眩之情形,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林金賜抗辯:原告固有因被告林金賜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又被告林金賜於係受僱於被告林金賜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惟原告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太高。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永樂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金賜因 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林金賜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林金賜係受僱於被告永樂公司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此為被告林金賜所不爭執等情,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林金賜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林金賜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僅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金賜係受僱於被告永樂公司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如前述。又被告永樂公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林金賜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永樂公司應與被告林金賜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被告林金賜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原告、被告林金賜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暨卷附經濟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永樂公司資本額及其經營之事業,併審酌被告林金賜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及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有頭暈、目眩、於113年1月15日復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經純音聽力檢查為右耳28分貝、左耳36分貝(病名為左側耳單側感音神經性耳聾,對側聽力無受限)乙節,有該醫院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告因上情所受身心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7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7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金賜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附民卷第3頁之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送達 被告永樂公司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被告林金賜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永樂公司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林金賜 聲請及依職權就被告永樂公司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二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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