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0 分鐘讀完 全文 13,7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7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吳銘緯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曾楷瀚(原名曾彥銘)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5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0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明,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車輛受損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005,043元及其利息,而反訴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因本件車禍所生之爭執,堪認二者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9,5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總額增加為875,538元(擴張新增金額部分,即後述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名曾彥銘)於民國112年8月2日21時43分許,駕駛訴外人曾道雨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外埔區六分路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與六分路口(下稱前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與沿中山路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即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吳強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又訴外人吳強三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元972,820元【即包括:修繕費用632,820元(含零件費用525,82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07,000元)及交易價值減損340,000元】。再者,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90%為適當,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被告尚應賠償原告875,538元【(632,820×90%=569,538)+(340,000×90%=306,000);569,538+306,000=875,538】。

㈡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各項損害部分,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460元不爭執。至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就醫交通費用損害6,600元、不能工作損失84,000元,未據被告提出實際支出車資之單據、任職期間工作之實際收入憑證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並無可採。且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傷之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顯屬過高,難認有據。再者,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679,830元,顯屬過高,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75,5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5,538元,及其中569,5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6,000元(即本件訴訟中擴張請求之金額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無照駕車,且超速行駛,未依閃光黃燈號誌規定減速並注意,即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因而撞擊前開汽車右側身車且致前開汽車翻覆,且前開交岔路口環境特殊,被告在前開交岔路口之停止線處停車,無法看到右側中山路的來車狀況,此係環境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當時已於視線可及範圍內確認無車、確保安全後始進入前開交岔路口,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惟前開交岔路口之環境特殊,己如前述,並佐以前開汽車右側車身遭系爭車輛車頭撞擊之碰撞位置等情,顯見前開汽車已先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本件車禍係因原告無照駕車、超速且未依規定減速所致,原告應負較高或至少應負50%之過失責任例為適當。

㈡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出廠使用,迄至112年8月2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限五年,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632,820元係包括:零件費用525,82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07,000元,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525,82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2,582元,加計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107,0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繕金額至多為159,582元(52,582+107,000=159,582)。又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亦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為減少兩造程序費用故暫未提出,則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340,000元部分,應為公平之考量。

㈢被告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左側肘部挫傷、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訴外人曾道雨已將前開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則原告對於被告因前開傷害及前開汽車受損之損害,自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告下列損害合計1,005,043元(下稱系爭損害)。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被告以系爭損害主張抵銷抗辯:

⒈被告因前開傷害在大甲光田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460元。

⒉被告因前開傷害自被告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上址住處)往返苑裡李綜合醫院就醫(來回共11次)、單趟車資為300元,原告受前揭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害6,600元(11×2×300=6,600)。

⒊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風管技術安裝工作,為自營包商,每日平均收入為6,000元,且被告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起宜在家休養兩週並持續回診,被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兩週不能工作之損失84,000元。

⒋前開汽車係於104年6月出廠使用,迄至112年8月2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限五年,又前開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繕費用679,830元(含零件費用409,83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70,000元,則前開汽車之前揭零件409,83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0,983元,加計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270,000元,原告尚應賠償被告310,983元(40,983+270,000=310,983)。

⒌被告因前開傷害急診後住院治療4日始出院,且前開汽車翻覆造成被告精神上極大恐懼,晚間難以入眠,對於駕車上路已留下陰影,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應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及訴外人曾道雨所有之前開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與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系爭損害(即反訴原告前揭在本訴所為抵銷抗辯合計1,005,043元)等情,已如前述。為此,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1,005,04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5,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且反訴原告應負9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已如前述,自應減輕反訴被告之賠償責任。再者,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反訴被告抗辯亦如前述(即反訴原告在本訴所為抵銷抗辯,反訴原告之前揭意見)。並聲明:㈠駁回反訴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原名曾彥銘)於112年8月2日21時43分許,駕駛訴外人曾道雨所有之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外埔區六分路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與沿中山路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即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吳強三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開汽車均受損,及致被告受有前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等情,有系爭車輛、前開汽車之車籍資料、被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大甲光田醫院及苑裡李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⒉綜參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之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相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兩造間就本件車禍所提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書,可知:原告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駕駛小型車即系爭車輛,且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兩車在前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即系爭車輛之車頭碰撞前開汽車之右側車身)且前開汽車因而翻覆,被告係屬閃紅燈支線車道之車輛,原告則屬閃黃燈幹線車道之車輛,其等二人均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原告當時駕車之車速均各為時速20公里至30公時左右(見被告、原告之警詢時談話紀錄表),且無被告或原告當時駕車之時速有超過時速50公里之相證卷證資料,無從逕認被告或原告各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堪認無論係被告行駛方向之停止線或原告行駛方向之停止線,與進入前開交岔路口內均各有一段距離而有建築物之遮蔽物,且原告行駛方向之停止線與進入前開交岔路口內之距離,尚較被告行駛方向之停止線與進入前開交岔路口內之距離為遠(亦即原告與被告相較,原告更不能在前開交岔路口之停止線處看到被告之前開汽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正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情以觀,堪認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有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均堪認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揭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照被 吊銷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應堪憑採。本院綜核被告、原告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車輛碰撞位置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㈡承上,被告既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吳強三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吳強三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又訴外人吳強三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有原告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併附吳強三之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亦堪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32,820元(包含零件費用525,82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07,000元)乙節,業據有原告提出亞仕德車業估價單為證(見原證3)。前揭零件費用525,82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按,迄至112年8月2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則該零件費用525,82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582元,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07,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159,582元(52,582+107,000=159,58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修復費用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再者,本院檢送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系爭車輛修繕之亞仕德車業估價單等資料,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之交易價格為何及有無因本件車禍而貶損?如為肯定,其貶損之具體金額為何?經該協會綜參前揭資料之鑑定意見為:系爭車輛於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之112年8月間市價為1,700,000元(新車價格約5,250,000元),依檢附相片及資料判別,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340,000元,有該協會114年10月3日復本院函所載鑑定意見在卷可按,應堪憑採。且衡諸系爭車輛之前揭修復費用159,582元(即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系爭車輛物理性原狀之修復費用),加計前揭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340,000元(即二者合計499,582元),尚未超過前揭未受損時市價1,700,000元之上限。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340,000元,為有理由,堪予憑採。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499,582元(159,582+340,000=499,582),堪以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規範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99,749元(499,582元×60%=299,7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㈤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就本件車禍具有前述之過失,並致被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致曾道雨所有之前開汽車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及與曾道雨所有之前開汽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身體、健康權,及過失不法侵害曾道雨就前開汽車受損之財產權,堪以認定。又曾道雨已將前開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並通知原告,有被告之114年4月14日民事答辯暨提起反訴狀、債權讓與協議書附卷可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原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基此,被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賠償其前開傷害及前開汽車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

⒉茲就被告主張之系爭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⑴被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460元,業據被告提出大甲光田醫院及苑裡李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就前揭醫療費用3,460元之主張,為屬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傷害至苑裡李綜合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屬必要之支出,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因前開傷害往返上址住處、苑裡李綜合醫院11次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交通費用,並佐以被告提出大都會車隊之計程車資試算網頁資料(見被證4),本院認被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所受交通費用損害6,600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4,000元:

①被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兩週期間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乙節,此觀前揭卷附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堪認屬實。

②被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日為6,000元,固據被告提出天誠風管企業社出具之收入證明單為證(見被證5),惟被告係從事風管技術安裝工作之自營包商,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衡諸自營包商之營運盈虧而影響被告能否獲取營利所得之因素可能有數端(諸如自身經營策略、管理能力、組織文化、內部控制等內部因素,及經濟景氣、利率匯率、產業市場環境乃至法規約束等外部因素),且未據被告提出其在天誠風管企業社處工作之實際收入憑證等相關證據。再佐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及依勞動部公告自112年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6,400元等情以觀,本院認被告所受前揭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13,200元(26,400÷2=13,200)為適當。基此,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不能工作損失1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前開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為679,830元(包含零件費用409,83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70,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三汸汽車鈑金修配廠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被證7、8)。又前開汽車係104年6月出廠使用乙節,有前開汽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五年,則該零件費用409,83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983元,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70,000元,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前開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310,983元(40,983+270,000=310,98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逾此數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主張原告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114年4月14日民事答辯暨提起反訴狀、原告114年8月6日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所載;為維護兩造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並衡酌原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被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被告身心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至被告逾此數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應賠償被告之總額為534,243元(3,460+6,600+13,200+310,983+200,000=534,243)

⒊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依上述比例減輕原告賠償金額60%後,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213,697元(543,243×40%=213,697)。

⒋綜上,就被告前揭抵銷抗辯有理由之213,697元,應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299,749元相互抵銷(並依序就原告先後主張之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交易價值減損損害抵銷),則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餘額(即依前揭次序抵銷後之交易價值減損損害餘額)為86,052元(299,749-213,697=86,052),堪以認定。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6,052元(即被告抵銷抗辯有理由部分,抵銷後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餘額部分,有如前述)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見該書狀上之被告簽收日期)翌日即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052元,及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為系爭損害之請求,反訴原告在本訴所為抵銷抗辯後,反訴原告已無餘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已如前述。準此,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005,043元(即系爭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