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黃渙文
- 法定代理人李顏甫
- 原告黃郁媁
- 被告九天商戰策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黃郁媁 被 告 九天商戰策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顏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許毓翎變更為李顏甫,有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於 民國114年9月26日具狀聲明由李顏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400元本息等語、備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8,320元本息等語。嗣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時當庭變更其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本息等語、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元本息等語。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8月9日簽訂原證1後續性服務撥款切結書,同年月12日簽訂原證2顧問聘約書,約定由原告委託 被告進行抖音短影片之拍攝、剪輯、文稿設計、腳本製作、對稿及個人頻道之代理操作等,原告並依約共給付被告36萬元價金。嗣因被告於履約期間多次未依約履行,原告於113 年10月間向被告提出終止契約並要求退款,被告允諾改善後,兩造再簽訂原證7之顧問聘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變更 合約期間為113年11月1日至114年4月1日。詎原告未履行之 情形仍持續發生,原告無奈,於113年11月27日向被告終止 契約。兩造曾口頭約定:合約期間若認為方案上或合作上有不適合之處,原告可於首月內隨時提出終止並申請全額退款等語(下稱系爭口頭約定)。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向被告 終止契約時仍在首月期限內,為此,先位之訴依系爭口頭約定,請求被告全額退款,返還原告36萬元。退步言之,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不欲合作,並已向被告終止契約,可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3之1條所稱之「方案不適合」,爰備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3之1條約定,請求被告按原告付款金額退費80% ,即返還原告288,000元等語。並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兩造未有系爭口頭約定,對系爭契約3之1條不爭執,然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金額為36萬元。又被告於113年8月開始拍攝服務後,於同年9月間原告因其門市經營不 善,請求被告協助出清門市服飾無法再拍攝,想改換後續所經營之直銷公司影片,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12條約定,因其個人因素導致不願拍攝,應喪失所有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8月9日簽訂原證1後續性服務撥款切結書,同年月12日簽訂原證2顧問聘約書(合作期間113年8 月1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進行抖 音短影片之拍攝、剪輯、文稿設計、腳本製作、對稿及個人頻道之代理操作等,原告並共依約給付被告36萬元價金,嗣因被告於履約期間多次未依約履行,原告於113年10月間向 被告提出終止契約並要求退款,被告允諾改善後,兩造再簽訂系爭契約,變更合約期間為113年11月1日至114年4月1日 等情,業據提出原證1後續性服務撥款切結書、原證2顧問聘約書及系爭契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合約期間若認為方案上或合作上有不適合之處,原告可於首月內隨時提出終止並申請全額退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許晨菲於原證8之對話中表示1 個月已經超過,怎麼解約呢,就表示雙方有這個口頭約定,因為合約書裡沒有載明任何時間、解不解約的時間點云云。然被告當時之負責之人許晨菲與原告縱有前揭對話,至多僅能證明合約未逾1個月得解約,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若於1個月內不合作,被告需全額退款之系爭口頭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兩造間系爭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3之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執行拍攝會依照現在需求拍攝,乙方(即原告,下同)需尊重甲方專業操作,甲方服務非執行形象影片,不提供額外打光或是相機拍攝,所有服務以手機拍攝上傳至TikTok頻道,甲方在不違反台灣法律規定下,有權影片上傳內容最終決定權,若乙方堅持方案不適合放棄合作並申請退費,甲方將依照乙方付款金額退費80%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查 兩造於113年8月12日簽訂原證2之顧問聘約書時,約定之 合作期間係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因被告 於履約期間多次未依約履行,包括屢次未於約定期間內交付短片腳本,使用完全無腳本之一般拍攝影片進行充數、常臨時變更約定之拍攝時間及於變更約定時間後,復推諉因事而未到等,原告乃於113年10月間向被告提出終止契 約並要求退款,被告允諾改善後,兩造再簽訂原證7之系 爭契約,變更合約期間為113年11月1日至114年4月1日, 惟被告仍有未依約履行等情,業如前述。原告嗣於113年11月27日以LINE向被告終止契約,復於113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於雙方合作期間未依約完成合作事項,致未能達到原告主張之標準,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之1條約定返還已付款項之80%即288,000元等情,亦有LINE對話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3、101至115頁),堪認原告確依系爭契約第3之1條約定主張被告未依其需求拍攝,方案不適合,放棄與被告合作。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約定按原告付款金額退費80%,即 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被告於113年8月開始拍攝服務後,於同年9月 間原告因其門市經營不善,請求被告協助出清門市服飾無法再拍攝,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12條約定,因其個人因素導致不願拍攝,應喪失權利云云,固據提出LINE對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等。惟原告否認有因個人因素不願拍攝之事。且被告上開抗辯,依其所述及提出之LINE對話,係發生於113年9月間之事(見本院卷第163 頁)。而兩造嗣後曾再簽訂原證7之系爭契約,變更合約 期間為113年11月1日至114年4月1日,已見前述。被告執 非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之事為抗辯,要非可採。 ⒊原告給付被告之款項為36萬元,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第154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之1條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之80%即288,000元,即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依爭契約第3之1條約定之請求退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1頁送 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口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6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3之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8,000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 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