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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葉麗英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告
楊汶蓉
訴訟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陳乃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新興路40之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未及時發現行人即原告自新興路南側欲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新興路,原告亦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卻冒然在該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穿越道路,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1,833,423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150,823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住院5日(即自112年11月18日至112年11月22日),出院返家後因完全無法行走,仍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共計35日,均由原告親屬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為77,000元。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任職於揚炎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炎金屬公司)並擔任作業員,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為26,400元(即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依原告之工作性質須長時間站立,卻因前開傷害無法久站而無法工作,原告受有4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105,600元(計算式:26,400×4=105,600)。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治療復健過程中須忍受劇烈疼痛,常因腳部劇痛而於睡眠中驚醒,出院期間及出院後起居不便。受傷後經濟來源減少,醫療費用卻持續增加,擔心害怕,蒙受精神上之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㈡原告所受上列損害共計1,833,423元,扣除告嗣於113年9月24日自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5,255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768,168元(1,833,423-65,255)。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68,16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1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固有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惟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被告因原告過失行為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法院判處原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自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對被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除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50,823元不爭執,其餘項目爭執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家人照顧請求看護費,一日之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為適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0,000元。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被告否認之。退步言,縱認原告因前開傷害而無法工作,該無法工作期間應僅為三個月。

⒊被告並非不願意賠償原告,實因兩造就和解金額之期待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㈢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如前述,且致被告所有之前開機車受損,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部分,原告應賠償被告810,120元(即包括醫療費用2,140元、本件車禍鑑定規費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及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前開機車受損所應賠償被告之修繕費用4,980元,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爰主張抵銷抗辯,就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與原告應賠償被告前揭810,120元、4,980元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3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騎乘前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新興路40之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由自新興路南側欲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卻逕行穿越新興路,致被告騎乘前開機車閃避不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則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且致被告所有之前開機車受損,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被告、原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及原告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告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另案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及判處原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澄清醫院診斷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該委員會113年4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30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前開機車之車籍資料,併見偵查卷第77頁)。本院綜核被告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原告前揭之行為及動態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而被告以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810,120元損害(即包括醫療費用2,140元、本件車禍鑑定規費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下均同)為由而另案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67號,下稱前開267號民事案件)部分,該案一審法院審理結果就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亦同此認定,此觀卷附該114年12月26日民事判決書即明,並經本院調閱前開267號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基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50,823元,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就前開醫療費用150,823元之請求,為屬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112年11月18日至112年11月22日住院5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合計35日需由專人照顧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證1),且衡諸原告主張全日之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堪認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等情以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前揭看護費用損害77,000元(35×2,200=77,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4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05,600元,固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揚炎金屬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記載原告112年月收入為26,400元、113年月收入為27,470元,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原證1、6),並有本院查詢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先後於114年9月4日、114年12月10發函揚炎金屬公司:「原告於自112年11月18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該段期間(下稱前開期間),揚炎金屬公司是否有減少給付原告薪資之情形?如為肯定,揚炎金屬公司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減少給付原告薪資之數額(含各月原來應給付薪資之數額、各項減少給付薪資之數額,及依此計算之合計總額)為何?並請提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即原告於前開期間之各月出勤紀錄(含請假)及各月薪資明細資料到院」乙節,揚炎金屬公司迄今未檢送相關資料函復本院,且本院查詢原告之稅務連結資訊作業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可知揚炎金屬公司112年度實際給付原告之薪資為350,280元(即平均每月29,190元)、113年度實際給付 原告之薪資為379,396元(即平均每月31,616元),亦即兼括本件原告主張前開期間在內,揚炎金屬公司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均已逾26,400元,自難認原告於前開期間確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是原告就前揭105,6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所載、被告答辯狀所載;為維護其等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之稅務連結資訊作業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並衡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377,823元(150,823+77,000+150,000=377,823)。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3,347元(377,823×30%=113,34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5,255元,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存摺交明細為證(見原證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依前開規定,該65,255元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⒉被告以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前揭810,120元損害而另案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前開267號民事案件部分,該案法院審理結果認定:就被告請求前揭810,120元損害,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23,650元,並依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30%減輕原告賠償金額後為16,555元(23,650元×70%=16,555),再依該案業經法院認定:原告於該案主張抵銷抗辯(即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前揭醫療費用150,823元)之醫療費用金額,因被告已無餘額可向原告請求而判決駁回被告該案對原告之訴訟,且被告並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此觀前開民事判決書即明,並經本院調閱前開267號民事案件查核無訛,且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在前開267號民事案件經法院認定之16,555元範圍以內(即原告於前開267號民事案件中已為抵銷,並於本件訴訟原告主張前揭醫療費用中之16,555元)為有理由,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至被告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被告主張前開機車受損之修繕費用4,980元部分:

⑴被告於前開267號民事案件訴訟中撤回前開機車受損修繕費用4,980元之請求,此觀前開民事判決書即明,並經本院調閱前開267號民事案件查核屬實。則被告就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該案因撤回訴訟而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參照),非屬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為之捨棄,亦非屬前開267號民事案件法院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所有之前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4,98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觀本院卷附及前開267號民事案件卷附被告提出之弘源機車行單據即明。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又前開機車係99年5月出廠使用,此觀前開刑事案件卷附前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即明(見偵查卷第75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已逾三年,依前開說明,前開機車前開均屬零件之修繕費用4,980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應賠償被告498元(計算式:4,980×1/10=498),堪以認定。則該498元亦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113,347元,扣除前揭82,308元(65,255+16,555+498=82,308),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039元(113,347-82,308=31,039)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1,039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5日(見附民卷第25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39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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