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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8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何世全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何正偉
蔡家華
被 告
林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26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玉門公車站牌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由訴外人楊依容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3,424元(包括零件費用83,775元、工資79,64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楊依容,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受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3,4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應堪憑採。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63,424元(包括零件費用83,775元、工資79,649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3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6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79,649元後,被告應賠償129,260元(計算式:49,611+79,649=129,260),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29,260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9,26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260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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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775×0.369=30,9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775-30,913=52,862
第2年折舊值    52,862×0.369×(2/12)=3,2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862-3,251=49,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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