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90號
- 原告
- 元越鐵模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素真
- 被告
- 億鑫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昱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模具,並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4,900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TD0000000、付款人南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票面金額144,900元、發票日113年10月31日,下稱系爭支票),原告並依約交付全部貨品。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且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亦未獲付款。為此,爰依買賣或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44,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雙方LINE通話截圖、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支票或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之責;又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1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惟僅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屬有據。
(三)另「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買賣或票據等數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茲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即可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他訴訟標的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9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