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03號
- 原告
- 蘇若甄
- 訴訟代理人
- 侯珮琪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修渝律師
- 被告
- 吳政憲
- 訴訟代理人
- 黃敦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吳建霖之配偶,吳建霖因故於民國112年10月1日中風,雖其有投保國泰人壽之「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失能險(下稱系爭失能險),且受益人為原告,然因吳建霖僅係中風而未身故,故上開失能險之理賠要由要保人即吳建霖申請理賠,惟因吳建霖中風無法親自領取,故國泰人壽要求相關親屬皆須簽名始能領取,兩造及訴外人吳家豪、吳榮華乃於112年11月22日於理賠資料上簽名,並簽立保險週轉金帳戶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先由吳家豪提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吳榮華以醫療險理賠金15萬元,原告以系爭失能險理賠金50萬元,合計總額115萬元,作為臨時週轉金,並約定於系爭失能險第二次提撥時進行解除清算。吳家豪乃先按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匯款50萬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而系爭失能險第1期理賠金1,248,000元於113年2月7日撥款,原告並於同年月29日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匯款790,162元至前開帳戶,補足臨時週轉金之總額115萬元,被告並提供113年3月4日醫療收支表稱目前結餘為115萬元。嗣系爭失能險第2期理賠金624,000元於113年12月25日撥款,則依系爭協議第1條及第3條約定,於系爭失能險第2期理賠金理賠後,系爭協議之週轉金制度即進行解除清算,原告與吳家豪均向被告請求解除清算,然被告卻拒絕歸還50萬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協議之締約當事人為原告、被告吳政憲、吳家豪,原告否認於簽立系爭協議有代理吳建霖之意思,且從系爭協議中之內容、條款觀之,並未載明原告係代理吳建霖之意旨、亦無從推認原告係代理吳建霖之名義簽立系爭協議。且吳建霖當時處於無意識之狀態,無法授予代理權給原告。原告於113年2月29日係以其自己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79萬162元到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該筆款項亦非以吳建霖之銀行帳戶所匯,更難認本件原告有隱名代理吳建霖之意思。如前所述,原告否認簽立系爭協議有代理吳建霖之意思,亦否認系爭協議之性質係信託契約,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又觀系爭協議之內容,均未見有任何「信託」之文字,況且,依照信託法第1條規定可知,信託應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受託人,使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而原告係以自己的帳戶匯款到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亦非以吳建霖名下銀行帳戶進行匯款,足見並非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受託人之情形。再者,本件系爭50萬元並非移轉給原告,而係匯入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原告無從管理、使用前揭被告所有之帳戶內之款項,尚難認原告係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則系爭協議並未符合信託契約之要件,系爭協議並非信託契約。
2、系爭協議及週轉金制度目的,係因吳建霖突然中風,原告為了救治吳建霖,在自身經濟能力有限下,而無法預期是否將有龐大之醫療費用, 能簽立系爭協議以換得吳榮華及吳家豪先行墊付15萬及50萬元至週轉金帳戶,以確保吳建霖在保險金理賠前有充裕之款項給付醫療費用,此可見系爭協議立意乃在「降低或消除因非預期財務困難導致醫療行為無以繼續風險」。且系爭協議第3點約定「週轉金制度美意為處理資金斷鏈問題」,再觀系爭協議第1點約定, 乃係約定「臨時」週轉金帳戶,足見系爭協議均係因吳建霖突然中風而有臨時之醫療需求,才會由訴外人吳榮華及吳家豪先行墊付15萬及50萬元至週轉金帳戶,並非設計必須從保險金內保留一定之金額,以備不時之需。依系爭協議第1點約定週轉金制度為期12個月(待失能險第二次提撥)後解除清算,第4點也約定失能險第二期過後(按合約為年度提領12期),週轉金制度將進行清算並立即解除,更可見系爭協議乃係為確保在吳建霖之失能險理賠第二次撥款前,能夠有足夠之款項支付醫療費用,待失能險理賠第二次撥款後,即已足夠支付吳建霖後續之醫療費用,故已無繼續維持週轉金制度之必要,乃進行清算並解除。且如系爭協議第4點所載「最後餘額歸還蘇若甄」。
3、系爭協議第6點約定乃係在重申原告身為吳建霖之配偶,負有後續繼續照顧吳建霖之義務,約定內容根本未約定原告必須提供詳細醫療單據予被告確認,足見系爭協議第6點並未與系爭協議清算解除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並不具備同時履行抗辯權。況且,依照系爭協議第2點約定餘額由蘇若甄即原告個人主動規劃照護與醫療行為使用、第3點約定週轉金帳戶金錢提領需要蘇若甄即原告報備計畫後,始得提領,並提出單據紀錄,然而原告於回補週轉金帳戶後,即未自週轉金帳戶進行提領,自然無需再報備計畫、提出單據紀錄,被告之抗辯與系爭協議約定不符且顯無理由。
4、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於首筆保險金發放後,回補至週轉金帳戶,故保險金發放乃係回補週轉金之停止條件,因此,原告始會於理賠入帳後,詢問要回補多少保險金。而原告於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自吳建霖帳戶內提列108萬元,此108萬元不僅用於支付吳建霖之看護費、生活費、更協助吳建霖清償信用卡費用、信用貸款債務,更已與原告之存款混同,故被告主張原告所給付之款項非個人資金,顯非事實。
5、吳建霖於剛發生中風後,經醫師診斷認被判定為植物人的可能性極大,因此吳家人均不想繼續救治,僅有原告不願放棄,希望能繼續救治吳建霖,倘若原告真的貪圖吳建霖之理賠金,原告自可選擇放棄急救,而以受益人之身分取得理賠金。況且,吳家人原不知悉吳建霖有國泰之理賠金,無人願意承擔照顧責任並負擔醫藥費用,甚至討論好要由原告擔任吳建霖之監護人,直到渠等知悉吳建霖有保險理賠金後,又主張原告會揮霍殆盡,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協議,而原告在經濟能力有限下,事情發生初期,為了救治吳建霖,僅有簽立系爭協議以換得吳榮華及吳家豪先行墊付15萬及50萬元至週轉金帳戶,以撐過理賠金撥款前之階段。其中吳榮華所墊付之15萬元亦是吳建霖其他保險之理賠金,而吳家豪會提列50萬元之數額,亦係因當時原告僅能提出50萬元,故吳家豪亦僅願意提出50萬元,故週轉金帳戶之款項才會以上開方式組成,合計115萬元。
6、被告抗辯主張吳建霖兆豐銀行帳戶遭提領金額高達6,148,168元云云,該帳戶存入之金額未達6,148,168元,如何能夠支出那麼多金額,顯見係被告重複計算,被告此抗辯不實。另原告與吳建霖雖然為夫妻關係,但兩人就各自之經濟狀況係獨立負責互不干涉,原告無法知悉吳建霖有何債務存在,原告就已知悉之債務進行清償,被告卻一再否認,且以收到債務催繳函為由指責攻擊原告未盡心盡力照顧吳建霖,顯見被告及吳家人對原告偏見甚深。原告從未主張吳建霖之債務係簽署系爭協議後始發生,被告有所誤會。
7、本件所涉及之系爭協議並未涵蓋吳建霖之所有保險金,被告亦未證明之。實則,系爭協議乃係約定原告應回補不足約定之款項至週轉金帳戶,原告亦已依約履行匯款790,162元至週轉金帳戶內,且吳建霖自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24日之醫療支出均有詳細記載,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之任何約定。原告自113年2月18日起即未再自週轉金帳戶內支出款項,故原告自無須再報備計畫、提出單據紀錄。
二、被告抗辯:
(一)緣訴外人吳建霖(被告之三弟、原告之配偶)於112年10月1日發生腦出血(中風)合併呼吸衰竭,於同年月2日接受更換腦室外引流管手術,於同年月13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嗣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2年11月間判定吳建霖完全依賴(巴氏量表評分為0分)。因吳建霖曾投保系爭失能險,第一筆理賠金為124萬元,吳建霖之家人擔心其保險金不足以支撐其照護、醫療等開銷,其二哥吳建豪遂自掏腰包50萬元、其父親吳榮華則提列15萬元,因吳家豪及被告擔心原告將吳建霖之理賠金揮霍殆盡,遂要求原告必須將上開吳建霖之第一筆失能理賠金其中之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理賠金),總計115萬元,匯入吳建霖之大哥即被告所有前開帳戶內,作為照護吳建霖之用。被告、吳家豪及原告則約定,前開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原告需先報備計畫後,按週需求預算進行提領。失能險第二期撥款後,由原告自由規劃吳建霖之生活開銷。如吳建霖失能給付險第二期保險公司撥款後,則第二期保險金即優先清償吳建豪之50萬元,再清償吳榮華之15萬元,如有剩餘則歸還原告,並簽署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6點明定「上述討論基於信任原告對於財務規劃與醫療照護行為盡心盡力。…原告本人將負擔醫療財務試算、規劃與保留所有醫療收據之義務,…。」
(二)系爭50萬元理賠金為吳建霖所有,而由被告、吳家豪、原告三人簽署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3條明定「該保險金週轉金帳戶,限定用途為吳建霖本人之醫療行為與醫療照護相關耗材需求。」即規劃系爭50萬元理賠金如何運用於照護吳建霖,堪認渠等三人均認實際使用系爭50萬元理賠金之人為吳建霖,故原告雖於系爭協議之當事人3欄位親自簽名,未表明吳建霖之名義,惟其實際上應有代理吳建霖簽約之意,且為渠等三人、見證人吳榮華所明知,系爭協議自應對吳建霖發生代理之效力。從而,系爭協議之當事人3應為吳建霖。依系爭協議所載可知,除吳建霖所有之系爭50萬元理賠金外,尚有吳家豪之50萬元及吳榮華之15萬元,總計115萬元匯付至被告所有前開帳戶內,並由原告規劃吳建霖之醫療、醫療照護及相關耗材需求預算後,才能動支。準此,系爭協議之定性,應為「信託契約」,委託人為吳家豪(50萬元)、吳榮華(15萬元)、吳建霖(系爭50萬元理賠金),渠等將信託款項115萬元,存放於共同受託人被告所有前開帳戶,由另名共同受託人原告規劃使用該筆115萬元信託款項,而受益人為吳建霖。又系爭協議第4條規定,失能險第二期過後,…週轉金制度也將進行清算並立即解除。清算優先順序如下:首先償還吳家豪個人資金50萬元、其次是吳榮華金額15萬元,最後餘額歸還原告。惟依信託法第3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直接或間接享有信託利益,避免有利益衝突情事,且為強制規定。而原告為系爭協議之受託人之一,即不能受有系爭50萬元。雖信託法第34條規定為強制規定,但系爭50萬元為吳建霖所有,且為原告以代理之方式簽署系爭協議,因此考其契約真意,系爭50萬元即信託利益最終應歸還予吳建霖。
(三)吳建霖醫療預備金之結構為:112年11月1日吳榮華交給被告現金3萬元、112年11月3日吳家豪匯款至被告帳戶50萬元、112年12月5日原告自吳建霖之保險金中取6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113年12月9日原告自吳建霖之保險金中取790,162元匯款至被告帳戶。原告所給付之款項並非其個人資金,因此系爭協議第4點所載「最後餘額歸還蘇若甄」等語,就系爭協議之精神,應屬誤繕。吳建霖之收入,不僅止於其國泰世華之失能保險給付,尚包含其薪資、團保等來源,且該預備金所保留之保險金款項僅係吳建霖所領取之「部分」失能保險金,其餘吳建霖之相關收入原告可自行運用,吳家人從未過問。但吳建霖家屬於114年間陸續收到吳建霖之各家銀行之信用貸款催繳函,吳建霖應領取之相關款項去處究竟為何,加以原告過去曽遭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其不擅理財,上情均令吳家人擔憂。因此訟爭標的應返還至吳建霖之金融帳戶內,而非還給原告。
(四)設置吳建霖醫療預備金制度之目的有:為擔心吳建霖中風後醫療費用難以估計,擔心吳建霖之薪水、團體保險、失能保險等金錢不足以支應其醫療費用,因此要設計必須從其保險金內保留一定之金額,以備不時之需;為原告本身不擅理財,因此除要求原告必須將吳建霖之保險金存入預備金帳戶內,並於系爭協議第6點約定原告必須提供詳細醫療單據予被告確認,避免原告任意花費吳建霖之保險金。但原告自113年1月17日以後,均未再提供相關單據與被告知悉,也未再提供吳建霖之醫療財務試算、規劃與保留所有醫療單據等供被告閱覽,此部分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五)依據原告提出之吳建霖所有兆豐銀行寶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顯示,自吳建霖中風癱瘓以來至113年10月8日止,該帳戶之現金6,148,168元於短短不到一年內不翼而飛,最後該帳戶僅剩93,875元,原告此舉如何能讓被告及家屬相信原告真的有妥善規劃、利用吳建霖之保險金。原告主張其自113年2月7日至同年月26日提領108萬元用於支付吳建霖之看護費、生活費、信用卡費云云,並不實在。再者,若原告真有於以上開款項清償吳建霖之對外債務,何以債權銀行紛紛於114年間陸續寄發催繳函至戶籍地。
(六)吳建霖中風之初,相關款項均為被告、吳建霖父親吳榮華、二哥吳家豪先行墊付,原告未支付任何款項,因為原告沒有錢,故原告一再主張其有匯款790,162元並非事實。
(七)系爭協議書為兩造與訴外人吳家豪三人共同簽署,由吳家豪提列50萬元、吳榮華(被告代理)提列15萬元、原告失能險50萬元(此為吳建霖之保險金),共115萬元,並由被告保管金錢。其目的在於避免吳建霖中風後醫療費用不足。準此可知,協議具有合夥之性質,即原告、被告、吳家豪、吳榮華(出資15萬元),共同基於保障吳建霖中風後醫療照護之資金避免斷鏈之目的(經營共同事業),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規定,因條件成就須進行清算,並將其提列之50萬元返還云云,即屬於合夥之結算或清算,本件既屬合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以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適格,經被告於114年11月8日抗辯後,原告遲未補正,應予駁回。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内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内容及待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
(二)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保險週轉金帳戶三方協議書,其簽約當事人欄記載之簽約當事人為「當事人1:吳家豪」、當事人2:吳政憲」「當事人3、蘇若甄」,協議書開頭並載明:「立契約書人吳家豪、吳政憲、蘇若甄,三人於立約日11/22三方達成此次保險週轉金帳戶協議,立意在確保週轉金帳戶執行下,可以降低或消除因非預期財務困難導致醫療行為無以繼續之風險,特此聲明如下」,其中第1點為:「約定人三方同意共同建立週轉金帳戶(吳政憲負責會計記帳),帳戶金額總計為吳家豪個人提列50萬,吳榮華(由吳政憲代理)醫療險理賠15萬,蘇若甄失能險50萬,總額共115萬,作為臨時週轉金帳戶之內容,領出須要經由吳政憲記帳並知會相關人員,該週轉金制度為12個月(自2023/11/1起,預計待2024年失能險二次提撥預計2024/11/30,待實際保險金發放日調整)後解除清算。」;第3點約定:「該保險金週轉帳戶,限定用途為吳建霖本人之醫療行為與醫療照護相關耗材需求。此帳戶金錢提領須要蘇若甄報備計畫後,按「週需求」預算進行提領,提領後仍需提供正式收據作為紀錄。基於週轉金制度美意為處理流動資金斷鏈問題,制度運作期間若動用到週轉金,待有保險金額發放或額外收入時,有義務進行優先回補。」;第4點約定:「失能險第二期過後(按合約為年度提領12期,第二年後一次性撥款),由蘇若甄自由規劃吳建霖之生活開銷。吳家豪、吳政憲等人不再干涉金錢規劃用途。同時週轉金制度也將進行清算並立即解除。清算優先順序如下:首先償還吳家豪個人資金50萬,其次吳榮華金額15萬,最後餘額歸還蘇若甄」。由此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乃係約定由簽署協議書之三人出資挹注,並用以支付吳建霖之醫療行為與醫療照護相關耗材費用。於協議條件完成到期後,應進行清算,其順序為吳家豪個人資金50萬元,其次吳榮華金額15萬元,最後餘額歸還蘇若甄。因此,系爭協議之性質重在雙方之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非共同經營事業,此與民法第668、681條關於合夥之規定不符。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協議,依據前述約定內容,其性質應屬合資契約,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兩造間之權義歸屬。
(三)依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規定,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復各執己見或爭執,難以協同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當為法之所許,此於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應由合夥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協議為合資契約,上述關於合夥之規定與合資契約之性質不相牴觸,自得類推適用。而本件原告僅對吳政憲請求給付,並未對全體出資人為請求,其未以出資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況依前述系爭協議第4點之約定,清算後之清償順序為:吳家豪個人資金50萬元,其次吳榮華金額15萬元,最後餘額歸還蘇若甄,因此原告於清算後所得之餘額部分,仍需待清算完畢使得認定,並非當然為出資之50萬元。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原告之請求,當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