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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1號

請求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李宗憶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告
萬肇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黃芷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貸與被告萬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肇營造公司)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系爭借款),被告萬肇營造公司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執有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即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原告執有被告萬肇營造公司所簽發、被告黃芷葳背書之系爭支票,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欄」所示之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而未獲兌現。被告萬肇營造公司、黃芷葳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對原告自應共同負擔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為其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正,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背書人 支票存款帳戶    1   113年11月15日 萬肇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 AR0000000號 400,000元 113年12月4日   黃芷葳 000000000號    2 113年11月5日 萬肇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 AR0000000號 300,000元 113年11月25日   黃芷葳 000000000號    3 113年11月21日 萬肇營造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清水分行 RA0000000號 500,000元 113年11月25日   黃芷葳 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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