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何世全
- 原告李宛真
- 被告林兆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李宛真 訴訟代理人 花禾洲 被 告 林兆祐 訴訟代理人 楊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花禾洲於民國112年8月28日7時5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快速道路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台74線34.2公里處,因塞車剎車停等,同向同車道適有訴外人陳偉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693號汽車)駛至見狀亦剎車停等完成,而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206號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態,煞車不及碰撞7693號汽車後車尾後,致7693號汽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73,500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車輛鍍膜費用26,000元。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15日不能使用期間,原告另向友人借車代步,以每日1,500元(含油資)計算,原告受 有代步費用之損失合計22,500元。 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115,000元,及原告自 行送請前揭鑑定而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3,5 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交易價值減損115,000元及 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並無意見。惟原告就系爭車輛之鍍膜費用及代步費用之請求,則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112年8月28日7時58分許,駕駛6206號汽車行駛至台74線34.2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撞及前方煞車停 等完成之7693號汽車,使7693號汽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檢送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兩造、訴外人陳偉平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相片】附卷可憑,應堪憑採。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115,000 元及車價減損鑑定費用10,000元乙節,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車輛鍍膜費用26,0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飛采手工洗車場於112年9月7日開立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參諸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內容,除難認該後車體及塑膠鍍膜係屬系爭車輛之原始配備外,亦難認該鍍膜費用確係因本件車禍之必要支出,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揭26,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15日不能使用期間,其受有代步費用之損失22,500元,固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曾紹銘出具之代步車資證明書為證,惟向訴外人借用車輛之人乃為花禾洲,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此觀前揭代步車資證明書之內容即明,足見原告主張其受有代步費用之損失22,500元,並無可採,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25,000元(115,000+10,000 =125,000)。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25,0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113年度司促字第37654號卷附被告送達 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25,000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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