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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3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吳俊螢

原告
臺中市太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烝慶
被告
鑫旺批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俊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2,69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旺批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6日邀同被告江俊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鑫旺批發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3年11月26日止,尚積欠借款302,69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江俊德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清償之責。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現欠餘額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鑫旺批發有限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被告江俊德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鑫旺批發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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