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44號
- 原 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藤田桂子
- 訴訟代理人
- 張瑋澄
- 王鉦盛
- 被 告
-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33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后里區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民生路與大圳路口之際,逾越該處50公里之行車速限,以時速99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擦撞沿大圳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宏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派員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48,900元(即含工資93,700元、零件費用520,200元、烤漆費用3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47,497元,加計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76,197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張宏仲,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76,19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1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訴外人張宏仲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張宏仲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現在沒有辦法一次賠償原告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張宏仲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張宏仲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訴外人張宏仲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宏仲376,19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算作業單、訴外人張宏仲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誠品興業有限公司銷售清單、統一發票、受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訴外人張宏仲、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相片等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在臺中市后里區民生路與大圳路口處,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與訴外人張宏仲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被告前開汽車車頭碰撞),而被告係屬閃紅燈支線車道之車輛,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宏仲則屬閃黃燈幹線車道之車輛,其等二人均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按,堪認被告、訴外人張宏仲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有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而訴外人張宏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張宏仲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張宏仲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11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6月8日已使用1年8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修繕費用648,900元乃包括工資93,700元、零件費用520,200元、烤漆費用35,000元乙節,此觀卷附理算作業單、誠品興業有限公司銷售清單、統一發票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7,4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93,700元、烤漆費用35,000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376,197元(247,497+93,700+35,000=376,197)。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張宏仲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張宏仲就其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63,338元(376,197×70%=263,33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376,197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263,338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263,338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63,338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3,338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0,200×0.369=191,9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0,200-191,954=328,246 第2年折舊值 328,246×0.369×(8/12)=80,7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8,246-80,749=247,4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