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5號
- 原告
-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佩蓉
- 訴訟代理人
- 胡景文
- 被告
- TRAN AHN QUAN(中文名為陳英軍,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TRAN AHN QUAN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TRAN AHN QUAN(中文名為陳英軍,下稱陳英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引進及管理人力之仲介公司,原告、被告陳英軍簽立「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於有效聘期間協助被告陳英軍與雇主溝通、協調、處理糾紛之排解,其中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明:「甲方(即指被告陳英軍)若逃跑則必須賠償乙方(即指原告)新臺幣6萬元,絕無任何異議」,原告依約安排被告陳英軍至雇主處工作後,被告陳英軍則自113年12月16日起無故曠職3日而失去聯繫,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陳英軍給付原告6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陳英軍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被告陳英軍之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函、居留證、護照等件為證,並有被告陳英軍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而被告陳英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陳英軍給付原告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陳英軍前揭60,0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陳英軍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陳英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陳英軍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4年8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至原告對同案被告PHAN MINH HIEN(中文名為潘明賢)、LE THUY CHAM(中文名為黎垂珍)所為請求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