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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6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告
黃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達考照年齡,仍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7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快車道中間車道往沙鹿方向直行,行經臺灣大道八段與文匯街口時,與行人即訴外人蔡欽榮發生本件車禍,致蔡欽榮受有創傷性腦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硬腦膜下積液、慢性硬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被告對蔡欽榮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蔡欽榮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業已賠付蔡欽榮因前開傷害之醫療費用、失能給付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93,905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1,493,9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9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當時已停等在斑馬線前,要讓行人蔡欽榮通行,是行人蔡欽榮忽然傾倒在被告系爭車輛旁,被告並無過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依此,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為前提,否則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從而,保險人依此規定代位行使者,倘車禍事故之被害人本身對被保險人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從代位行使權利。

㈡承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加損害他人(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訴外人蔡欽榮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綜參卷附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資料、汽車肇事查案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身心障礙證明、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CT、MRI檢查報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傷勢諮詢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曾行經該路段,無從逕認蔡欽榮受有前開傷害之確切原因為何,至被告雖有已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之行為,惟此僅屬違反交通法規而有行政罰之範疇,無從依此逕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具有過失。且綜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亦載明: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本案肇事原因等語;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被害人蔡欽榮委由代理人自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亦因無明確佐證資料、無法研判而不予鑑定乙節,有該委員會113年3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046號函文附卷可憑,益見無從認定蔡欽榮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且難認蔡欽榮受有前開傷害之原因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93,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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