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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劉國賓

  • 原告
    郭雅妮
  • 被告
    劉原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37號 原 告 郭雅妮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劉原輔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94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6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15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15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甲后路與甲后路3段62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於該交岔路口左轉駛入甲后路3段627巷,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道路照明業已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快車道、慢車道之標線劃設清晰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駛至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為確定甲后路3段627巷是否係其欲行之道路,而向右偏駛跨出慢車道靠近最外側路邊處,稍事暫停藉以確定甲后路3段627巷係其所欲前往之道路,竟貿然由外側路邊處直接進入前揭交岔路口內,並逕自在路口內向左前偏駛,逕自在路口內左轉,欲進入甲后路3段627巷;適有訴外人黃羿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沿甲后路3段之快車道上 在被告車之左後側同向直行而來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竟全不顧及其車左後側有黃羿閔機車同向直行駛來,而未讓由直行之黃羿閔機車先行通過,即由道路最外側路邊處直接進入交岔路口逕行左轉,黃羿閔機車遇及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非但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逾伊在該路段時速40公里之速限,以時速45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以致被告車左前車門在該交岔路口內與黃羿閔機車車頭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使黃羿閔機車人車倒地,而機車所搭載之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踝部腓骨遠端移位性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食指挫瘀傷、頸椎扭傷及拉傷、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等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5月8日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408,244元 :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 醫院)、如翊健康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05,229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住院生活用品費用1,215元。 3、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藥品費用800元。 4、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3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在振興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共計34日由原告 親屬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3,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 費用之損害102,000元(計算式:3000×34=102000)。 5、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在訴外人鑀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擔任行政助理,每月工資為33,00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起三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99,000元。 6、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經常沮喪、哭泣與憂鬱、輾轉難眠,原告所受痛楚至深且鉅,目前仍需定期至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408,2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3年2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甲后路與甲 后路3段62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於該交岔路口左轉駛入甲后路3段627巷,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道路照明業已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快車道、慢車道之標線劃設清晰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駛至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為確定甲后路3段627巷是否係其欲行之道路,而向右偏駛跨出慢車道靠近最外側路邊處,稍事暫停藉以確定甲后路3段627巷係其所欲前往之道路,竟貿然由外側路邊處直接進入前揭交岔路口內,並逕自在路口內向左前偏駛,逕自在路口內左轉,欲進入甲后路3段627巷;適有訴外人黃羿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沿甲后路3段之快車道上在被告車之左後側同向 直行而來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竟全不顧及其車左後側有黃羿閔機車同向直行駛來,而未讓由直行之黃羿閔機車先行通過,即由道路最外側路邊處直接進入交岔路口逕行左轉,黃羿閔機車遇及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非但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逾伊在該路段時速40公里之速限,以時速45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以致被告車左前車門在該交岔路口內與黃羿閔機車車頭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使黃羿閔機車人車倒地,而機車所搭載之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5月8日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94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05,22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 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如翊健康診所收據、健康保險身份自費特材同意書等為證,應予准許。 2、住院生活用品費用1,215元部分:原告提出發票明細4張為證,應予准許。。 3、醫療藥品費用800元部分:原告提出如翊健康診所藥品明 細收據3張為證,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3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合計5日)在振興醫院住院,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再者,目前臺灣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5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應為87,500元(計算式:2500X(30+5)=87500)。 5、依原告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個月。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發 生時,原告係在訴外人鑀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擔任行政助理,每月工資為33,000元云云,但據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原告113年度之薪資給付 淨額為92,331元,並非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為33,000元。本院認為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25歲,應有工作能力,以113年度的基本工資為每月27,470元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 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82,410元(計算式:27470X3=82410)。 6、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77,154元(計 算式:105229+1215+800+87500+82410+100000=377154)。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被告為全部之給付請求,依上述規定,應認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與其他亦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其各自應分擔之責任比例,應由被告另行請求,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7,154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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