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47號
- 原告
-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大祐
- 訴訟代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瑞
- 被告
- 鄭宜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A35-703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間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A35-70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租期自113年4月24日起至114年4月23日止。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即表明系爭租約屆滿不予續約,並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詎被告未於114年4月23日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經催告後,仍未返還。為此,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通知被告屆期不予續租之訊息截圖、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函文、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亦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方應即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方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方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方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3年4月24日起至114年4月23日止,業已屆滿,原告並未同意續租,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已於租期屆滿時消滅,被告依約即應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