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80號
- 原告
- 謝譯緯
- 被告
- 郭來傳
- 訴訟代理人
- 洪登科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0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52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2,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1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2月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0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64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641巷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遭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左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48,918元、醫療照護用品19,000元、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24,000元、看護費30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00,8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537,487元、機車維修費46,950元、外套、牛仔褲、安全帽毀損之損害6,860元及慰撫金50萬元,合計1,684,035元,按原告與有過失30%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178,8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之事發過程暨其所受傷害如刑事判決之認定無意見,但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主張過失相抵。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148,918元、醫療照護用品19,000元及鑑定費用24,000元無意見。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原告僅需看護3個月,且看護費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依診斷證明書,原告僅需休養3個月。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少部分無意見;機車維修費中之零件應應折舊;外套、牛仔褲、安全帽毀損之損害部分,同意賠償2,500元;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及財物受損之事實,業據援引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行駛於幹道之原告機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機車及財物受損,核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及原告之衣服等財物,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48,918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8,918元,業據提出光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就此部分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應由被告按過失比例賠償。
⒉醫療照護用品19,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因購買醫療照護用強力高背架,支出19,0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就此部分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應由被告按過失比例賠償。
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24,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經委由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評估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支出鑑定費用2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總出具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被告就此部分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應由被告按過失比例賠償。
⒋看護費3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住院至出院後4個月、每日2,500元,合計30萬元之看護費用。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且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得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且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於112年1月12日至光田醫院手術治療,同年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照顧及休養3個等情,有光田醫院於112年6月1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5頁)。雖原告係由家人看護,依前揭說明,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之損害。兩造據此均同意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3個月、每日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20、121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按過失比例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80,000元(3×30×2,000=180,000);逾此部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害100,8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9個月無法工作,按每月收入11,2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00,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等語。惟被告抗辯:依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後僅需休養3個月等語。原告嗣後亦同意僅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21頁)。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收入為11,2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條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7、49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按過失比例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為33,600元(3×11,200=33,600);逾此部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537,487元: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5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雖經手術及復健治療,仍無法恢復原有工作能力,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工作能力減損7%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總出具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被告就此部分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⑵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23頁刑事判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20日時22歲,算至65歲退休,尚有43年工作時間。原告主張以113年最低月薪(即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參照原告當時就讀研究所,現已取得碩士學位(詳如後述)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其在學時已在外打工兼職之社會經驗等情,應屬有據。則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1,923元(27,470×7%=1,9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被告按過失比例賠償43年(516月)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為530,206元【計算方式為:1,923×275.00000000=530,206.0000000000。其中2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逾此部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機車維修費46,95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46,950元,系爭機車之車主黃薪叡已將對被告之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修車收據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1至59頁、本院卷第135、137頁)。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原告受讓系爭機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所受之損害賠償債權,而以上開修復金額作為請求賠償之標準,固屬有據,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10之殘值。系爭機車係105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7頁行車執照),至111年8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約已使用6年,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全部均為零件,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依前揭說明,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10分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亦即折舊總和已逾9/10,僅能以9/10計算折舊額),是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46,950元,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4,69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⒏外套、牛仔褲、安全帽6,860元: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時穿戴之外套、牛仔褲、安全帽因本件事故毀損,受有6,86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網路訂購證明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嗣後同意此部分損害由被告賠償2,50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⒐慰撫金50萬元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本件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左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傷勢不輕,需住院手術治療,且術後需專人照顧,並需復健,其因此歷經一定治療及不便,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甫碩士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小學畢業,目前已退休,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碩士學位證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9、99頁)。原告112、113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112、113年所得依序約3千餘元、4千餘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審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3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⒑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42,919元(148,918+19,000+24,000+180,000+33,600+530,206+4,695+2,500+300,000=1,242,919)。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事發時,原告行經設有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前揭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經斟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程度,被告係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行經設有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70%賠償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0,043元(1,242,919×70%=870,043)。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7,51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5、98頁)。依上開規定,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2,528元(870,043-57,515=812,528),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此金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0日當庭交付被告收受(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2,528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