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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張瑀芯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冠儒律師
被告
黃愔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4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以臉書暱稱「李嵐玥」在多數人均得閱覽之臉書社團「攝影師模特兒黑名單討論版」發布內容係「這位廠商很喜歡在找人的時候以為在選酒店小姐一樣」、「想找誰可以陪睡誰身材如何品頭論足」、「中間我也有把廠商想上張語昕的事跟她說」等文字貼文;㈡又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以臉書暱稱「嵐玥Elaine」在其所經營、多數人均得閱覽之臉書粉絲專頁「嵐玥Elaine」發布貼文,並於翌(9)日某時,於該貼文下方發布「被別人認證的妓女,怪不得廠商說要上,完全無動於衷」等文字之留言,並張貼其與他人對話、內容係「我剛剛看到了,他這個女生本來就破破的,因為我有朋友他是做那一種帶女生伴遊啊,之類的那一種,這個女生之前就有在賣身體,所以他不覺得怎麼樣,我不意外」之擷圖(原告主張之前揭㈠、㈡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又被告就系爭行為涉犯加重誹謗、妨害名譽罪嫌之刑事案件部分,刑事法院審理結果雖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20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惟刑事法院之認定不影響民事法院之判斷。且原告於Instagram社群平台擁有67.5萬粉絲、於Facebook平台亦有47萬粉絲追蹤,粉絲人數眾多,經常受到新聞之報導及上電視節目,已屬具高度社群影響力之公眾人物。原告之工作性質尤重個人形象與名譽,須維持良好之公共評價,以維繫其職涯發展。被告與原告之工作相同,應知其言論及行為將對原告造成嚴重之損害,卻仍分別於一般民眾均得閱覽之臉書社團「攝影師模特兒黑名單討論版」及其個人專頁「嵐玥Elaine」發布不實指控,散佈原告有不守業內規定、影射原告從事性交易等,且於留言區使用「被別人認證的妓女」等侮辱性字眼之言論,該言論足使讀者形成原告品行不良、違反職業倫理之負面印象,足以動搖原告於業界之信譽,受到社會大眾及粉絲之非議,導致名譽及形象實質受損。被告與原告之工作性質高度相似,應可預見其不實指控將對原告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足見被告之加害行為具有高度惡意,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且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主觀意思,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行為與其名譽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自承具有高度社會影響力,依法應承受較高之評論,被告所為評論應未逾合理界線。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又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以不法侵害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且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始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對其有妨害名譽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且前開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即本院於114年3月2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8月28日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罪確定),有前開一、二審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且綜參前開刑事案件卷證,說明如次: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固有臉書暱稱「嵐玥Elaine」貼文擷圖、臉書暱稱「李嵐玥」於臉書社團「攝影師模特兒黑名單討論版」貼文擷圖(含對話紀錄及「張語昕」臉書大頭貼擷圖)等件附於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69頁、第129至131頁、第167至173頁)。惟依被告以「李嵐玥」名義,在臉書社團「攝影師 模特兒 黑名單 討論版」發佈標題為「今年的雲林農機展小心接到此廠商」,並於下方文字中說明:「對話文字有點多,主要就是廠商原本是我以前認識的朋友,後來自己創業看到我在活動圈有SG需求,後來輾轉找到我」、「去年有找到張語昕,今年廠商直接在她的粉專找她工作」、「這位廠商很喜歡在找人的時候以為在選酒店小姐一樣」、「想找誰可以陪睡誰身材如何品頭論足」、「中間我也有把廠商想上張語昕的事跟她說,她完全無動於衷」等文字(見偵查卷第33、39頁臉書社團「攝影師 模特兒 黑名單 討論版」擷圖),堪認被告前揭貼文係指稱該廠商找尋展場模特兒之心態可議,且認廠商不應未經被告,直接找原告參加該年度展覽,並將廠商找原告擔任展場模特兒之動機及原告自行接受廠商邀約之行為疑似踩線等情告知原告。於此情形,不論前揭內容實情為何,依社會通念判斷,閱覽被告前揭貼文之人士,僅會知悉被告主觀上對廠商之行為有其主觀評價,及自認原告之行為逾越行規之情形,且原告、被告間就此事應如何處理之認知存在差異,惟尚不致於因此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觀感,無從依此逕認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⒉又被告以「嵐玥Elaine」在其臉書粉絲專頁發布之文字,固載明「被別人認證的妓女,怪不得廠商說要上,完全無動於衷」等語,及在前揭文字下方併同張貼其與不詳人士之私訊,該不詳人士向被告稱「我剛剛看到了,他這個女生本來就破破的,因為我有朋友他是做那一種帶女生伴遊啊,之類的那一種,這個女生之前就有在賣身體,所以他不覺得怎麼樣,我不意外」之擷圖(見偵查卷第29頁之臉書暱稱「嵐玥Elaine」貼文擷圖),雖被告在其臉書粉絲專業所提「被別認證的妓女」文字,確屬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易使他人感受到氣憤及不滿,然內容中皆無註明或標示原告之姓名、照片或其他可資與原告連結之資訊,復與前揭提及原告姓名之文字內容,分位於不同之版頁,實無從使在粉絲專頁「嵐玥Elaine」閱覽上開文字及擷圖之人一望即知被告所稱「被別人認證的妓女」係指原告,自難僅因被告上開貼文即可將所指之對象與原告之人格加以聯繫,於此情形,自不足以影響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基此,原告以被告之系爭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為由,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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