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18號
- 原告
- 白容瑄
- 被告
- 蔡欣宜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27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至同年1l月間止,以暱稱「蔡佳宏」、「張佳晨」之臉書帳號,在臉書「清水小鎮」社團網頁上接續張貼內容為「住遠雄3A棟五樓白老女人~你的老情人開著賓士來給你送早午晚餐了每天的喔你真好命~要記得下來拿你第二任老公的愛心早餐喔幸福啊」「清水民治路00宮主持希望你摸著良心趕快處理房子的事把房子賣掉趕快還你欠我20多萬的錢~不要整天都去遠雄3~A棟5樓載小三到處吃喝玩樂~在不理我會把宮名PO文上去讓你們這對老不修情侶變網紅」「羨慕呢~姓白老查某的老情人今天出院明天又有人專送早午餐晚餐~歡迎對號入座我沒指名道姓」「清水民0路郭先生不好意思我不知道你在跟遠雄3小三白老女人相幹打擾你了」「越想越氣清水民囼路郭先生你欠錢真的不還嗎不還的話沒關係我會讓你跟你住在梧棲遠雄三小老婆面子盡掃落地」「渣男~垃圾人欠錢不還今又載他的小姨白老查某出去相趕了」等文字,具體指摘原告為介入他人婚姻關者之第三者及與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且依貼文內容亦可推知所指之對象係居住在「遠雄之星3」社區之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原告經他人詢問告知並遭遇他人異樣眼光,始悉上情。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使原告受有以下之損害:1、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90,000元:原告本來在海囗味海鮮餐廳擔任櫃檯兼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水為3萬元,因被告PO文,使原告遭受鄰里鄉親異樣眼光,造成原告心生畏懼在家無法出門工作,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共有13個月無法出門工作損失39萬元。2、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損害總計139萬元。又被告在臉書清水小鎮PO文妨害原告名譽前後近一年時間,原告要求被告在清水小鎮PO道歉文,每月一則連續六個月共六則,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清水小鎮臉書PO回復原告名譽道歉文,每個月一則,共6個月。(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至同年1l月間止,以暱稱「蔡佳宏」、「張佳晨」之臉書帳號,在臉書「清水小鎮」社團網頁上接續張貼內容為「住遠雄3A棟五樓白老女人~你的老情人開著賓士來給你送早午晚餐了每天的喔你真好命~要記得下來拿你第二任老公的愛心早餐喔幸福啊」「清水民治路00宮主持希望你摸著良心趕快處理房子的事把房子賣掉趕快還你欠我20多萬的錢~不要整天都去遠雄3~A棟5樓載小三到處吃喝玩樂~在不理我會把宮名PO文上去讓你們這對老不修情侶變網紅」「羨慕呢~姓白老查某的老情人今天出院明天又有人專送早午餐晚餐~歡迎對號入座我沒指名道姓」「清水民0路郭先生不好意思我不知道你在跟遠雄3小三白老女人相幹打擾你了」「越想越氣清水民囼路郭先生你欠錢真的不還嗎不還的話沒關係我會讓你跟你住在梧棲遠雄三小老婆面子盡掃落地」「渣男~垃圾人欠錢不還今又載他的小姨白老查某出去相趕了」等文字,具體指摘原告為介入他人婚姻關者之第三者及與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且依貼文內容亦可推知所指之對象係居住在「遠雄之星3」社區之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8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心生畏懼在家無法出門工作,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共有13個月無法出門工作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於此期間內是否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且其無法工作是否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即無從認定為真正,應予駁回。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所受名譽侵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50,000元為適當。
(四)另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名譽遭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惟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件被告固於臉書「清水小鎮」社團網頁上有上開言論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然侵害者限於該社團成員,損害有限,而被告經本院民事判決,均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透過司法院裁判查詢系統查詢,得知判決結果,應足以回復原告名譽。復參酌原告請求刊登之道歉啟事,每月一則連續六個月共六則,與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手段,已逾越必要程度,顯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反將使更多數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間之糾紛,如此不僅未必能回復原告之名譽,反可能造成對原告再次之傷害,實非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因此,本院審酌認被告以金錢賠償應即足以填補原告名譽上之損害,應無於臉書「清水小鎮」社團網頁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清水小鎮臉書PO回復原告名譽道歉文,每個月一則,共6個月部分,尚難認為係有效且必要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