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30號
- 原告
- 周可軒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婉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方彥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宗樑律師
- 被告
-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61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成立「九赫工程行」以經營共同事業,原告起初出資新臺幣(下同)55萬元,被告則出資10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原告則登記為合夥人(下稱系爭合夥),嗣於民國111年4月7日因原告辦理增資20萬元,共計出資75萬元,並向臺中市政府完成變更登記。原告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而就系爭合夥所積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2期(月)營業稅及滯納金127,280元、112年4期(月)營業稅及滯納金171,022元、112年10期(月)營業稅及滯納金3,000元、112年12期(月)營業稅及滯納金3,000元、113年2期(月)營業稅及滯納金3,000元,復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遭罰款2,006元,並繳納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3,010元,上開金額合計342,318元係由原告代墊支出,而被告依出資比例應償還其應分擔之195,610元【(100÷175)×342,318=195,61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原告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6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九赫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命令、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2期(月)、112年4期(月)、112年10期(月)、112年12期(月)、113年2期(月)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收據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被告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