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37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謝天時
- 訴訟代理人
- 楊世瑜
- 被告
- 勝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游義輝
- 被告
- 王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484元,及其中新臺幣173,276元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37,208元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4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勝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勝穩公司)、游義輝及王柔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勝穩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游義輝及王柔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並約定於114年10月18日清償完畢,利息現以原告銀行定儲機動利率指數1.72%加碼3.37%,即以年息5.09%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同原告銀行定儲機動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如有逾期攤繳本息,除按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給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詎勝穩公司自114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210,484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被告所簽立之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暨貸款總約定書、繳息明細及催告函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勝穩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游義輝及王柔文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