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538號
- 原告
- 洪錦
- 訴訟代理人
- 施驊陞律師
- 被告
- 寓恆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史子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2樓至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其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專屬於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原告依其他規定請求部分,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應併由彰化地院審理(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應由彰化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彰化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