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60號
- 原告
- 趙明祥
- 訴訟代理人
- 趙羿泓
- 被告
- 林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28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1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4,041元。嗣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24,041元(見本院卷第83頁),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4年3月4日14時57分許,駕駛AYW-050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02.3公里處,突遭捲起之施工告示牌(即本院卷第23頁照片中之勞工安全衛生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砸中,致系爭自小客車毀損。依系爭告示牌上記載其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為被告,被告有義務固定及保管好系爭告示牌,被告未善盡義務,致系爭自小客車於國道上遭系爭告示牌擊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次事故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維修費用124,041元之損害,原告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41元。
三、被告抗辯:系爭告示牌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即改制後之行政院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臺中分署,下稱水保署臺中分署 )之水溝工程(依系爭告示牌之記載,施作之工程為「卓蘭上新11鄰坑溝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設,系爭工程為訴外人林柏巖借用永誠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公司)之名義所承攬,掉落之系爭告示牌是林柏巖製作的,被告雖為永誠公司之負責人,但系爭工程工地由工地負責人林柏巖監管,應由林柏巖負責賠償。系爭告示牌當初為水保署臺中分署所設置,管理權人為該分署,應由該分署負責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告示牌暨車損照片、富冠汽車草屯營業所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105至10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4年5月12日函文暨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記錄表、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記錄表及交通事故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工程由永誠公司承包,林柏巖係受僱於永誠公司負責施工,並無被告所述由林柏巖向永誠公司借牌承包系爭工程之事,系爭告示牌係林柏巖安裝設置的,系爭工程在108年10月24日驗收等情,此經證人林柏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97頁)。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為林柏巖借用永誠公司之名義所承攬云云,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⒉系爭工程係水保署臺中分署於107年9月14日發包,施工廠商為永誠公司,107年10月31日開工,108年4月10日驗收完成;系爭告示牌係屬於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設置之施工安全設施之一,應由施工廠商依工程進度設置維護及於施工完成或設置目的消失後自行拆除等情,有水保署臺中分署114年12月16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林柏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誠公司只負責安裝設置系爭告示牌,無管理維護之問題,驗收後系爭告示牌之管理維護與永誠公司無關云云,及被告辯稱:系爭告示牌為水保署臺中分署所設置,管理權人為該分局,應由該分局負責云云,核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及第6條等規定(詳如後述)及水保署臺中分署前揭函文不符,均非可採。
⒊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依同法第6條第3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標示設置準則第2條、第3條等規定,雇主對於營造作業,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警告標示,並依施工進度妥適維護。且應於工程驗收,設置目的完成後,拆除該設施及標示。本件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迄今,為永誠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其所自認,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82頁)。則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永誠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應依前揭規定設置、管理維護系爭告示牌,並於驗收完成後自行拆除系爭告示牌。詎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間驗收後,被告未能拆除系爭告示牌,復未能妥善管理維護,致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遭捲起系爭告示牌砸中,系爭自小客車因而毀損,被告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間驗收後,被告未能拆除系爭告示牌,或妥善管理維護,致原告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遭捲起系爭告示牌砸中,致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核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業如前述。核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自小客車車主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受讓系爭自小客車該損害賠償債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所受之損害。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數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原告受讓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所受之損害賠償債權,而以修復費用金額作為請求賠償之標準,固屬有據,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124,041元,依其提出之富冠汽車草屯營業所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自小客車上開修復費用124,041元係包括工資64,138元及零件59,903元(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所得稅法所規定之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參照),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僅能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參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小客車依其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之記載,係107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9、105),迄本件事故發生之114年3月4日,已出廠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僅能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其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5,990元(59,903×1/10=5,99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64,138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70,128元(5,990+64,138=70,128);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㈤至被告另抗辯:如果原告之保險公司有理賠,被告應該只要賠償差額,且原告是否有不當駕駛,也不知道云云。然原告否認有獲得保險理賠之情形,且依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並未發現原告有何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已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1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