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12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小彤
- 訴訟代理人
- 羅淑美
- 被告
- 趙艾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第三人(即特約商)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gogoro電動車-36期零利率專案,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1,980元,付款期間為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1日止,共分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110元。第三人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書),惟被告繳付8期後,即未再繳付,尚積欠87,080元未給付,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08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繳款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