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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1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告
趙艾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第三人(即特約商)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gogoro電動車-36期零利率專案,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1,980元,付款期間為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1日止,共分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110元。第三人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書),惟被告繳付8期後,即未再繳付,尚積欠87,080元未給付,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08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繳款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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