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劉國賓
- 當事人蔡若涵、林福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50號 原 告 蔡若涵 被 告 林福祿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2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6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2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9日17時55分許,以繫鍊繩 在其飼養之寵物犬隻身上方式,攜帶牽引其所飼養之寵物犬隻2隻外出散步,行至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二路1段與中山一路1段125巷口前時,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避免犬隻疏縱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其所攜帶牽引之其中1隻犬隻之身上鍊繩鬆脫,且並未 使用其他適當方式管控,而任由該犬隻掙脫身上鍊繩而衝出奔竄,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上址路口前,突見奔走於其行車路線上之上開犬隻1隻,原告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致其重心不穩失控 ,而人車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腳深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26,780元。⒉交通費用4,950 元:原告因前開傷害往返住家及童綜合醫院看診,共計22趟,單趟交通225元計算,交通費用共計4,950元。⒊不能工作之損失22,2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請假休養20日,原告每月之薪資為33,300元,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2,200元。⒋財物損失11,730元。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00 0元。⒍精神慰撫金36,000元。以上共計107,6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3年6月9 日17時55分許,以繫鍊繩在其飼養之寵物犬隻身上方式,攜帶牽引其所飼養之寵物犬隻2隻外出散步,行至臺中市 龍井區中山二路1段與中山一路1段125巷口前時,本應注 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避免犬隻疏縱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其所攜帶牽引之其中1隻犬隻之身上鍊繩鬆脫,且並未使用其他適當 方式管控,而任由該犬隻掙脫身上鍊繩而衝出奔竄,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址路口前,突見奔走於其行車路線上之上開犬隻1隻,原告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致其重心 不穩失控,而人車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判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6,78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4,950元部分:原告提出上述醫療資料及大都會 車隊網路資料為證,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建議休養三週」,又依原告提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恒聖智能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職證明書、勞保資料記載,原告投保薪資為33,300元,依此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23,310元(計算式:33300X21/30=23310),原 告請求其中22,200元,應認為有理由。 4、財物損失11,730元部分:原告提出相片6張為證,應予准 許。 5、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洪麗娟所有,惟訴外人洪麗娟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使,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查。而依原告提出之全勝機車行估價單記載,系爭機車之修護費用為6,000元,且均屬零件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1年(即西元2012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9日,已使用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 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 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6,0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600元(計算式:6000X0.1=600)。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 ,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36,000元為適當。 7、綜上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應為102,260元( 計算式:26780+4950+22200+11730+600+36000=102260)。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260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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