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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黃渙文
  •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盛基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均銘 被 告 盛基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93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盛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基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邀被告呂珮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保證人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盛基公司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5年11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給付利息,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依中央融通利率加碼0.9%、111年7月1日 起依中華郵政兩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55%(目前2.875%)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為未依約清償,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盛基公司 自114年3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授信契約書第7 條、第8條有關期限利益喪失之規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目前共積欠本金181,9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 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盛基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呂珮瑩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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