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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7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郭貴枝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告
張浚哲
訴訟代理人
陳麒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42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4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育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育德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右轉雁門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右前方欲右轉復興路為禮讓被告而停等該處,因被告前揭之疏失而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二、三、四、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32,901元:原告因前開傷害分別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大甲光田醫院)、仁恩堂中醫診所、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2,901元。⒉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購買輔具650元。⒊不能工作損失249,200元:原告係從 事嬰兒托育服務之工作,每位嬰兒每月可收取14,500元之托育服務費,並可於端午節、中秋節獲得2,000元之禮金,年終獎金則為一個月之托育服務費,並於每月將十二分之一之金額併入托育服務費用中支付。原告因前開傷害需自113年3月9日休養至113年10月30日,共計7個月又21日不能工作,故總計受有249,2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⒋勞動能力減損84,862元:依據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依照原告之病歷資料及原告之工作內容進行評估,認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間。原告每月薪資為29,000元,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取中間值6%進行計算,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車禍後直至113年10月31日復工,計算至118年4月30日屆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4,862元。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損害共計567,613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保險金22,687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金額為544,9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4,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對於卷內事證無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17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仁恩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等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上述主張並未爭執,應認原告所述為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核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2,901元部分:有上述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仁恩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部分:購買輔具650元部分:有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有7個月又21日不能工作不能工作云云,然據原告提出之113年6月7日開立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3年3月9日至113年3月11日共住院3日,又「自受傷日起宜休養三個月」、113年7月30日開立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需持續復健,休養三個月」,則依上述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原告自113年3月9日受傷日起宜休養三個月,113年7月30日起再休養三個月,則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6個月,以原告主張之2人份托育服務費計算,應為196,500元(計算式:每一人:14500元x6=87000元;端午節、中秋節禮金各2000元:年終獎金14500元/12x6=7250元,合計:87000+2000+2000+7250=98250、二人份共計98250X2=196500)。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本院認為原告就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在原告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其他證據下,應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為適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3月9日發生車禍時為滿59歲,應認為有工作能力,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29,000元計算,自113年3月10日即本件車禍發生翌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8年4月29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062元【計算方式為:13,920×4.00000000+(13,92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65,061.0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0/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2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應為495,113元(計算式:32901+650+196500+65062+200000=495113)。

(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2,687元,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2,426元(000000-00000=472426)。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此金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426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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