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744號
- 原告
- 余明宗
- 被告
- 何恭瑋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5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7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等語,有該「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考領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北路與臨海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照號碼AUZ-013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以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前方並依號誌在該交岔路口減速停等,因無從預見被告自其後方追撞,致其所駕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肩膀、右側前臂、右側手肘、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8,562元(包含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0,962元、工資79,300元、鈑金費用68,000元、烤漆費用30,300元)。⒉拖吊費用7,500元。⒊醫療費用7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⒌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100,000元。以上損害共計396,762元(上述車輛維修費用、拖吊費用、交易性貶值部分,前因原告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起訴,嗣經原告於115年1月6日當庭擴張此部分請求,並補繳裁判費完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6,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2年8月31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北路與臨海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路段以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前方並依號誌在該交岔路口減速停等,因無從預見被告自其後方追撞,致其所駕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判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88,562元(包含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0,962元、工資79,300元、鈑金費用68,000元、烤漆費用30,3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修護估價單為證,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認為有理由。
2、拖吊費用7,500元、醫療費用700元、車輛交易性貶值10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福將汽車拖吊簽認單、大鎮拖吊服務簽認單、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小林科技有限公司第三方事故汽車交易性價值貶損(折損鑑價)證明書等為證,均應予准許。
3、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30,000元為適當。
4、綜上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應為326,762元(計算式:188562+7500+700+100000+30000=326762)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762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