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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875號

請求履行和解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黃珮雯
被告
祝紫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起至民國118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如按月各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致凱為夫妻關係,原告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在臺中市清水區伊戀汽車旅館抓獲被告與訴外人許致凱開房間,被告當下表示會與許致凱斷絕交往關係,被告並曾簽立切結書保證不會再犯。豈料,被告自114年3月18日起仍與許致凱有不正當男女朋友關係,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及精神健康,兩造及訴外人許致凱遂於114年9月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就其過去與許致凱的不當關係而對原告造成之精神損害,深感抱歉,被告並願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給付方式並約定被告應自114年10月起至118年11月止(即合計50個月),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0,000元,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前揭款項。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14年10月起至118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及訴外人許致凱於114年9月8日雖有簽立系爭契約,惟原告嗣於114年9月14日再次主動約被告見面,要求將原先簽立之系爭契約銷毀,並要求重新簽屬新版本文件,故系爭契約之內容尚有修改、調整之必要,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及責任範圍並未達最終一致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法律效果均尚有爭議。且縱使被告曾與許致凱有聯繫、通話或短暫接觸,亦僅屬於一般社交往來,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兩人間有親密交往行為。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和解,乃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許致凱為夫妻關係,兩造及訴外人許致凱於114年9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精神賠償)約定被告就其過去與許致凱的不當關係而對原告造成之精神損害,深感抱歉,被告並願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給付方式並約定被告應自114年10月起至118年11月止(即合計50個月),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許致凱之戶籍謄本、系爭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契約正本,係嗣後於114年9月14日遭被告許致凱逕予撕毀乙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自不得依此反證兩造及許致凱於114年9月8日就系爭契約並未達成意思合致。於此情形,兩造及許致凱於114年9月8日就系爭契約之約定,業已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就兩造間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和解結果,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有據。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就未到期之給付雖為將來給付之訴,惟被告對於已到期部分迄未給付,顯然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起至118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7頁至第168頁參照)。是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就將來給付部分,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准許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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