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894號
- 原告
- 萬品熙
- 被告
- 謝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晚間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47巷前,因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脫下自己的安全帽砸向頭戴安全帽之原告頭部,又緊接徒手掐住原告之頸部並搖晃,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18日以114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178,640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6,640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經醫囑建議休養一週,原告當時係在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即Uber)外送員,除了醫囑建議休養7日無法工作以外,原告其餘就醫時間也無法工作,原告因前開傷害共就醫10次,一次以就醫一小時計算,原告有10小時無法工作,依原告先前於112年度外送工作年收入計算,每日收入為2,683.7元,每小時收入為335.4元,則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22,139.9元(計算式:7×2683.7+10×335.4=22139.9),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之不能工作損失22,00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8,6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4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10日晚間8時57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47巷前,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脫下自己的安全帽砸向頭戴安全帽之原告頭部,又緊接徒手掐住原告之頸部並搖晃,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原告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及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含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查核無訛,堪認屬實。則被告對原告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觀諸卷附原告所提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900元,核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主張之金額,未據原告提出支出之相關醫療單據,無從憑採。
⒉原告以前詞為由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000元,此綜參卷附原告提出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及本院查詢原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所示其於113年度在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情形,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⒊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前揭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有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條件(原告部分,見本院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115年5月31日準備狀所載;被告部分,見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之陳述;為維護兩造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故意傷害行為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9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合計115,900元(3,900+22,000+90,000=115,900)。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