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902號
- 原告
- 余任寰
- 被告
- 王子維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77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曾駕駛混凝土攪拌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加油,因故與該加油站員工即原告有嫌隙。嗣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9時許,被告再度駕駛混凝土攪拌車前往上開加油站加油。原告見狀,即以手拍打該車前方。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擠原告,致其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400,000元:
1、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並致聽力受損,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爰請求100,000元。
2、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後工作調動,每月薪資少4,000元,原告受有24個月薪資減少之損失合計96,000元。
3、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致原告失眠就醫治療,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4、被告為前開傷害行為後,原告又受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爰請求100,000元。
5、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往返醫院、法院支出交通費4,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9時許,駕駛混凝土攪拌車前往上開加油站加油。原告見狀,即以手拍打該車前方。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擠原告,致其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772號刑事判簡易決判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並致聽力受損,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云云,然依卷內所附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急診時之診斷為「胸部挫傷」,至於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於112年12月1日開立之醫院轉診單,僅記載「病人主訴雙側聽力有問題,但因為本醫院沒有完診的聽力檢查設備,故建議病人至醫學中心檢查」,此僅為被告主訴症狀之描述,並無關於原告聽力確實受損之醫療診斷記載,而除此之外,卷內亦無原告因受本件傷害有除「胸部挫傷」外,其他傷害之證明,則原告上述關於受被告傷害行為導致聽力受損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2、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後工作調動,每月薪資少4,000元,原告受有24個月薪資減少之損失合計96,000元云云,但依卷內原告所提之工資資料,原告於112年11月即被告傷害行為當時之工資為38,405元、113年4月原告由「大肚站」更換至「文心路站」後、其113年4月薪資為19,267元、5月薪資為52,603元、6月薪資為39,374元、7月薪資為41,530元、8月薪資為39,564元、9月薪資為38,977元、10月薪資為55,057元、11月薪資為41,911元,依照上述資料,原告並無因工作調動而減少工資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3、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0,000元為適當。
4、原告主張被告為前開傷害行為後,另有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然原告上述主張部分,已為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5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22號駁回再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在卷可稽,且卷內亦無被告對原告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之資料,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5、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往返醫院、法院支出交通費4,000元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