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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楊國豐
原告
長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高仁
被告
珩昌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登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告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楨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珩昌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係在桃園市○○區○○里○○○街00號1樓,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旁,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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