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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補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吳俊螢
  • 法定代理人
    李林菊梅、曾國基

  • 原告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171號 原 告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菊梅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164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訴請確認經界未據繳納裁 判費,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1筆土地,而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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